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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并因锁事找茬争吵,特别是酗酒后对原告羞辱谩骂、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很大伤害,尤其是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夫妻责任,对原告带来的孩子不能和睦相处,双方矛盾日深,严重影响和伤害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合法分割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相反正是原告整天游手好闲,打牌,不做家务,又无端生事。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婚后所置财产均是被告用钱购买,被告又替原告归还赌债,所以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卖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房一套,价款计x元。

2、照片12张,以证明婚后购置冰箱、衣柜等财产价值2.6万元。

3、婚前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婚前原告带去的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五张,计x元,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婚后所置财产均是被告父母给的钱,原告没有投入钱,有些东西虽然是原告经手所买,但都是被告将钱给原告后才去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具体用途,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后均无固定工作常常因锁事发生口角,久之矛盾日深,隔阂较重,不能和睦相处,严重影响和伤害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外出,财产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前所带财产有:“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一台,“海宝”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个,电磁炉一个,及大人、孩子衣物等。

原被告婚后在栾川县X路X村购房屋一套,价值x元,其中原告投入x元,室内增添双人床一张,“海尔”冰箱一台,八门大衣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梳妆柜,鞋柜各一个,并装防盗门一个,窗帘四个,共计约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麦某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婚前所带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虽然购买了房子、添置了部分物品,但并不是以双方婚后共同收入所置,所以不能以共有财产分割,应按双方各自实际投入为基础。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确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和被告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崔某某婚前财产,“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宝”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个,电磁炉一个,及原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归被告麦某某所有。被告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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