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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赵某某、刘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22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25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新星汽车配件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工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工行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隆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武工行诉称,2003年9月11日,宣武工行与赵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宣武工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由金隆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宣武工行依约履行义务,赵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欠借款本金x.46元,金隆博公司、刘某某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故宣武工行起诉要求赵某某、刘某某、金隆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4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金隆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宣武工行与赵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宣武工行借款15.1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赵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宣武工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另约定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某某签署承诺函,载明:刘某某系赵某某配偶,同意购买尼桑阳光汽车;其原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欠款付息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宣武工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赵某某仅偿还2005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05年12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x.46元及2005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承诺函、欠款说明、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工行与赵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应按承诺函与赵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金隆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及利息(包某罚息,以八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已预交九百九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已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石丽芝

人民陪审员刘某琴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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