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北京九歌居酒家照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嘴餐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秘会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春玲、赵某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鼓嘴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每月承包费5千元,被告每季度交纳一次,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但被告自2008年2月24日起开始违约付费,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立即撤出经营场所并支付承包经营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九歌居酒家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各一份。2、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3、北京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2008年8月14日的相关档案资料一份。
被告鼓嘴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6日赵某某与鼓嘴餐饮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涉案条款有:赵某某将其所有的北京九歌居酒家交予鼓嘴餐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鼓嘴餐饮公司每月给付赵某某承包经营费5千元,每季度交纳一次;鼓嘴餐饮公司在承包经营期内应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赵某某有权终止合同;鉴于鼓嘴餐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合同期内,赵某某应允许鼓嘴餐饮公司进行转租。另,在该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鼓嘴餐饮公司自2008年2月24日起,开始违约向赵某某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且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6日,赵某某与鼓嘴餐饮公司签订且已履行了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所以,依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鼓嘴餐饮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拖欠赵某某承包经营费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并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鼓嘴餐饮公司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案证据表明,赵某某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鼓嘴餐饮公司立即撤出经营场所,并向其支付5万元承包经营费(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鼓嘴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终止赵某某与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承包经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撤离承包经营场所并偿付赵某某承包经营费五万元。
如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鼓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注明二审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秘会东
人民陪审员倪春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芬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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