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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与代某某、马某某、汽安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安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小河口(加油站旁)。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马某某、汽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月19日16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其用杨金明身份证购买挂靠在汽安公司的云x号车(该车于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明市X路北二环加油站入口处时,其车前部与代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代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确定马某某与代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代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月19日至3月19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59天,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代某某腹部等四项受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2007年5月23日,代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5元。审理中,马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63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马某某与代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马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此,对代某某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关于马某某和汽安公司的关系,因马某某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汽安公司,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代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09.2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85元、兰雨被抚养费7027.20元,共计x.4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马某某为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63元、伤情鉴定费350元、电动车拖救费50元、停放费37.50元、云x号车和电动车鉴定费800元、云x号车检验费700元、停放费650元,共计x.13元,由马某某和代某某按同等责任各承担x.57元。代某某应承担的x.57元扣除代某某所交含在马某某垫交医药费x.63元中的医药费3260.03元(5500元-退费1039.97元-马某某支付现金1200元),代某某实际承担x.541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代某某人民币x.4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54元。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月19日,而一审法院却于2006年5月23日即受理本案,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建立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云高发[2006]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畴,故本案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4、上诉人只应当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的合同责任,即应当在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费用返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被上诉人代某某应返还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汽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有误,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受理时间的载述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应为2007年5月23日,本院予以纠正。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为肇事车辆云x号车的车主,被上诉人汽安公司向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3日,保险金额为x元,而被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汽安公司向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代某某的人身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被上诉人代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亦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代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直接赔偿。

第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首先,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次,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再通过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代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代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代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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