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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与孟某某、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台上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台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波、孙某某、被告孟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台上合作社诉称:原告北台上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北台上合作社将大寨田果园承包给孟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6款明确规定:“因国家需要征占此果园时,合同自然终止,不视为违约,双方另商补偿事宜。”另外,孟某某于2006年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果园转租给高某某经营。现因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占用上述果园的部分土地扩建111国道,合同约定的自然终止条件出现。故起诉要求部分解除北台上合作社与孟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解除范围为111国道扩建工程施工所占用的果园面积),要求孟某某、高某某将111国道扩建工程施工占地范围内的果园立即腾退给北台上合作社。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对北台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因为我已将果园转租给高某某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地上物补偿款应归高某某所有。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对国家修道我没意见,但我要求北台上合作社提供征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台上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该《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北台上合作社将大寨田果园承包给孟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6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果园承包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因国家需要征占此果园时,合同自然终止,不视为违约,双方另商补偿事宜。”2006年,孟某某因家庭困难经村集体同意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果园按承包的剩余年限流转给第三人高某某经营。孟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转主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孟某某将其承包的大寨田果园转租给高某某使用,土地使用期限共计10年(自2006年至2016年),租金每年x元。该协议书还约定如国家及其它团体机关占地,给予的补偿归高某某所有。现因111国道拓宽需要占用高某某租赁使用的部分果园,故原告北台上合作社起诉要求部分解除北台上合作社与孟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要求孟某某、高某某立即腾退111国道扩建工程施工占地范围内的果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北台上合作社占地补偿问题如何解决,北台上合作社表示可由北台上合作社对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按照国家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经北台上合作社与孟某某、高某某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中威君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需占用果园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北台上合作社与孟某某、高某某的当庭陈述、《果园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转主租赁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台上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果园承包合同》的约定,现111国道施工需要占用被告承包的部分果园,已经符合部分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部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孟某某已将上述果园转租给第三人高某某经营,故应当由孟某某、高某某共同将111国道施工占地范围内的果园腾退给原告北台上合作社。对于占地范围内地上物补偿问题,因原告北台上合作社同意由其按照国家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部分解除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孟某某于二00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解除范围为111国道扩建工程施工所占用的果园面积)。

二、被告孟某某、第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将其经营使用的111国道扩建工程施工占地范围内的果园地上物清除,并将该部分果园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逾期不清除地上物视为放弃。

三、原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第三人高某某地上物补偿款七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孟某某、第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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