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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为了躲避继父,急于嫁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但自从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就一直对原告怨声载道。另被告一是不顾家,二是爱赌,三是爱嫖,四是爱骂人。致使两人很难相处,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桂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3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实施结扎手术。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两人已结婚八、九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大的今年6岁,小的只有1岁多。被告不想让孩子失去母亲,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以前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请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放弃离婚的念头。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8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1日两人还按农村习俗做了结婚喜宴。婚后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铭,2008年10月13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成。2009年2月23日原告何某某实施了女扎计划生育措施,事后原、被告两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3月6日(阴历正月21日)原、被告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娘家接原告回家,可因言语等多方面的因素,原告均予以了拒绝。2010年4月1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县民政局的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婚姻基础一般,但从结婚至今已有近七年的时间,双方已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且现生育了两个小孩,小的才一岁多,正需要母爱的时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再所难免,双方应该多想一想家庭和孩子,多站在对方角度去看待问题和谅解对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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