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与被告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吕XX、第三人刘X、第三人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456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第三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第三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理工大学国际交流中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神空调公司)、第三人吕XX、第三人刘X、第三人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伟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兼为第三人及第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邦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成立至今已经五年了,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连年亏损,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在原告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罗某签名,于2004年10月8日将原告罗某136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20%全部转让,其中6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吕XX、6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X,第三人吕XX、刘X同意接收原告罗某的全部股份,并到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原告罗某于2006年9月得知情况后,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做出如下判决:一、二○○四年十月八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原告罗某为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股东,此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第三人刘X于2006年9月12日将其持有的被告洛神空调公司34%的股份,即货币231.2万元(这其中含有原告罗某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同邦伟业公司,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第三人吕XX和第三人刘X非法转让股份构成犯罪没有资格管理公司。原告罗某认为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被告洛神空调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承担。

被告洛神空调公司辩称,2003年6月,第三人吕XX、第三人刘X、原告罗某成立了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第三人吕XX作为第一出资人,三人商议出资,第三人吕XX出资340万元,第三人刘X出资204万元,原告罗某出资136万元,但原告罗某没有出一分钱,原告罗某没有入资,所以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从成立以来没有接到原告罗某的股份,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一直很好,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问题,年检报告证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符合程序正常经营。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没有董事会,只有第三人吕XX一名执行董事。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中第三人吕XX持股60%,第三人同邦伟业公司持股34%,第三人刘X持股6%。第三人同邦伟业公司是公司为了取得贷款对股权进行了一部分的质押,其是质押贷款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吕XX和第三人刘X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吕XX和第三人刘X之间有协议,由第三人吕XX代替第三人刘X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实际上只有第三人吕XX一个人经营管理,任何事项都有第三人吕XX一个人决定,重大事项由其向其他两方口头通知,经营管理事项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由于市场原因,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主营业务萎缩,从2005年底,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决定投资生物制药行业,现在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控股的两个子公司业绩很好,取得了两千万的订单,所有的产品已经取得了自主出口权。目前正在和中科院、清华大学开展合作,公司运行良好,能够形成有效决议,没有任何管理困难。被告洛神空调公司认为解散公司不能成立,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也没有到解散的条件,公司有数百名职工,有大量的订单,承担了巨大社会责任。如果公司解散,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将面临大量的索赔。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不同意解散,只同意原告罗某按照正常的公司的程序退出公司的股东会,正常的程序就是对公司进行审计清产核资。诉讼费承担看判决结果。

第三人吕XX辩称,同被告洛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X辩称,同被告洛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同邦伟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成立,第三人吕XX、第三人刘X、原告罗某均在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章程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680万元,其中第三人吕XX登记出资为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三人刘X登记出资为2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原告罗某登记出资为1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没有董事会,第三人吕X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4年10月8日,在转让方签有“罗某”及受让方吕XX、刘X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东罗某将持有的公司出资13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全部转出,其中68万元转让给吕XX,68万元转让给刘X,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吕XX持股60%,刘X持股40%。2006年9月12日,被告洛神空调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名称为董事会决议,但由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没有董事会,且从参加人和签字人可以看出该决议为股东会决议)“……股东刘X让出24%,股东吕XX让出10%,共计34%。此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的相关公司,即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吕XX、刘X在决议上签字。第三人刘X于2006年9月12日将其登记持有的被告洛神空调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同邦伟业公司,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吕XX持股60%,刘X持股6%,同邦伟业公司持股34%。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4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转让方的罗某签字不是罗某本人签字,(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如下判决:一、二○○四年十月八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原告罗某为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股东。此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第三人吕XX与第三人刘X为夫妻关系,第三人刘X授权第三人吕XX决定全部公司工作开展。

2006年9月,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登记货币出资245万元和实物出资40万元、第三人刘X登记出资15万元成立北京建新伟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伟业公司)。目前,建新伟业公司的多个承包工程正在实施。庭审中,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第三人吕XX、第三人刘X不同意解散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同意原告罗某在公司进行审计清产核资后退出公司的股东会,原告罗某不同意此意见。

上述事实有洛神空调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建新伟业公司章程及签订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4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罗某为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股东,故可认定原告罗某为持有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原告罗某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而解散公司适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理由为:一、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于2006年9月12日曾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且从现有的证据反映的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运行情况来看,并未发现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由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仅有一名执行董事,故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三、原告罗某认为第三人吕XX和第三人刘X非法转让其股份构成犯罪没有资格管理公司故请求解散公司,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罗某请求解散公司负有证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洛神空调公司出现该种情形,且原告罗某认为公司现状很好,继续存续仅其个人利益受损,其他股东不会受到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要求,故原告罗某请求解散被告洛神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解散被告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晨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