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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吉某某、海安县浩源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8月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安县浩源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进,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海安县浩源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吉某某持1份《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可行性报告》找到原告以及罗建国,吉某某向原告以及罗建国虚构了该项目是四个中科院院士参加的最新科研成果,无污染、风险,用x生产高纯砷,砷化镓,并称绝对高科技,市场前景好,产品全部出口。吉某某要求二人投资,因吉某某陈述有四个中科院院士参加并承诺院士能准时到位,原告同意投资。

2001年1月1日,原告与吉某某在昆明签订《合作组建洱源电子材料公司生产高纯砷和砷化镓的协议》,并在洱源原告承包的宾馆内按吉某某要求建厂,组建公司。

2001年7月,厂房已按吉某某要求完工,设备安装到位。后因环保问题,将厂搬至昆明市富民县X村X号,原告又租厂房和改造,达到吉某某的要求,并招聘了相应人员,开始试生产,但结果完全失败,造成原告重大损失。2002年4月24日,吉某某从富民消失,此后无消息,原告面对经营、生产完全停顿状况,四处寻找吉某某下落,2003年9月在海安找到,吉某某在海安县注册了“海安浩源新科技材料公司”,由吉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其产品也是生产高纯砷,砷化镓,(吉某某在要求原告投资项目经费时签下的除与原告合作此项目外再与任何人合作负法律责任的承诺),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承认欺骗了原告并作了坦白,承认其私刻“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章和财务章,伪造合同骗钱和抬高1.5倍的虚假合同购买“空净器”及天价购买石英管,自编中科院院士的事实,自吉某某从富民逃跑,原告一直在查证吉某某经手的全部设备,发现大部分是虚假合同、私刻公章,谎报天价等手段骗取原告付款。

2005年7月6日,在事实清楚后,吉某某从江苏来昆明,原告、罗建国以及吉某某再次召开会议,核对了账目,确认了损失,出具了《欠款条》和《欠款原因》,2005年7月29日,浩源公司为吉某某在2005年7月的还款承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假项目、假院士,欺骗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写下《欠条》承诺偿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浩源公司并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某某支付原告180万元欠款以及利息(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的为x元;自2007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吉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x元;3、浩源公司对吉某某对原告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吉某某、浩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欠款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是原告与吉某某之间因投资项目组建公司而引发的合同纠纷;2、原告要求吉某某归还18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要求浩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首先,吉某某虽与原告、罗建国签订了合作开放高纯砷产品的协议,但协议没有实施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在吉某某;其次,合作开发高纯砷产品的项目是成熟可行的,在合作中,吉某某未以假项目、假院士欺骗原告,也未以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原告钱财,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第三,180万元的《欠条》是原告绑架吉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吉某某出具的,该欠条自始无效。事发后,吉某某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云南省公安厅以及昆明市公安局交递了报案材料;第四,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与原告实际到位的损失有较大的差距;最后,浩源公司不是吉某某出资设立的,吉某某只拥有浩源公司15%的股份,吉某某也未以生产高纯砷产品的技术入股,浩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吉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原告180万元欠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2、浩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7月6日《欠款条》,欲证明吉某某承认欠原告180万元本金;

2、2005年7月29日《担保书》,欲证明浩源公司为吉某某18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

3、《欠款原因》;

4、《董事会记录》。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与吉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

5、2006年12月25日洱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6、原告支付差旅费x元的统计清单以及若干份机票、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差旅费x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吉某某、浩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吉某某在原告勒索胁迫下所写,不是吉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上原告的签字是原告事后加上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不合理的支出。

吉某某、浩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2、《申请报告》;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浩源公司不是吉某某个人注册的,也不是以高纯砷产品技术注册的,吉某某只拥有浩源公司15%的股权。

3、昆明有联宾馆记录、机票;

4、2次四份报案记录以及云南省公安厅的《回告函》。

欲证明原告曾绑架吉某某,胁迫吉某某出具《欠款条》等,吉某某向云南省公安厅报案,云南省公安厅出具《回告函》,告知吉某某与昆明市公安局联系处理相关事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吉某某、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吉某某、浩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原告以及罗建国绑架吉某某后,胁迫吉某某所写。针对该项主张,吉某某、浩源公司提交了昆明有联宾馆记录、机票;2次四份报案记录以及云南省公安厅的《回告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昆明有联宾馆记录、机票、2次四份报案记录以及云南省公安厅的《回告函》只能证明吉某某来过昆明,后吉某某以信件的形式向云南省公安厅反映过情况,云南省公安厅回复让吉某某与昆明市公安局联系处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以及罗建国绑架过吉某某并胁迫其书写《欠款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吉某某、浩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统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统计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统计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若干份机票、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往返于昆明、上海、南京之间,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6日,吉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上记载:“今欠原告人民币壹佰捌十万元(1.800.000)。以上欠款定于2005年8月6日前分二次或一次归还。”同日,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原因》,在《欠款原因》中,吉某某承认其实施了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出具《欠款条》。《欠款原因》的具体内容为:1、吉某某承认是其与张世才在2000年10月欺骗了原告以及罗建国,用自编的有中科院院士参加,生产“高纯砷”的可行性报告,与原告以及罗建国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其出技术,原告和罗建国出资金投资建厂生产“高纯砷”;2、原告以及罗建国按照要求,先后在洱源、富民建厂,购买了“高精密设备仪器”,招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至2002年2月,原告以及罗建国筹集的250万完全消耗,几十万元购买的天价石英管报废,吉某某表态让原告、罗建国再投资50多万补购石英管,保证在2002年5月前出产品,否则赔偿投资人500多万元。但在2002年4月底,吉某某从富民消失;3、吉某某承认在合作建厂期间,私刻“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章以及财务章,骗取原告付款,以及抬高价格让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同日,原告、罗建国、吉某某三方形成董事会(股东会)记录,在该记录中,吉某某认可了其对原告以及罗建国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以及罗建国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2005年7月29日,浩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吉某某在2005年7月6日所确认的欠原告1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但未加盖浩源公司的公司章。2005年8月2日,云南省公安厅向吉某某出具《云南省公安厅信访回告函》,其内容记载为:“来信已收悉,已按管辖于8月1日转昆明市公安局处理,请你直接与他们联系。”2006年12月25日,洱源县公安局作出洱公通(2006)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罗建国于2006年12月25日提出控告吉某某、张世财利用职务占用公司资产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经庭审查明:2003年,吉某某等人向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浩源公司,吉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吉某某是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担任经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吉某某是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差旅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吉某某出具《欠款条》、《欠款原因》以及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吉某某实施欺骗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所承诺的赔偿,是吉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吉某某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归还180万元以及利息。x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有吉某某承担。被告吉某某、浩源公司认为,吉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18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其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欠款纠纷,更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原告、与吉某某因组建公司项目投资引发的纠纷;2、“高纯砷”项目是成熟可行的,原告与吉某某合作失败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所造成的,而不是吉某某实施欺骗行为造成的;3、《欠款条》、《欠款原因》、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原告以及罗建国绑架吉某某后,胁迫吉某某出具的,并非吉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为生产“高纯砷”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与事实差距过大,与实际损失差距更大;5、吉某某应不应承担经济责任,应根据清算和财产清理结果并结合各方责任,公平、合理分担。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不合理也不存在,故不应当由吉某某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因吉某某在《欠款原因》以及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承认是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吉某某实施欺骗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纠纷。又因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明确了赔偿数额为18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在原告以及吉某某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欠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将本案纠纷定为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欠款条》、《欠款原因》是由吉某某出具给原告并有吉某某的签字,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也有吉某某的签字,吉某某、浩源公司虽认为是原告以及罗建国绑架了吉某某并胁迫吉某某书写了《欠款条》、《欠款原因》以及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吉某某虽陈述其就绑架一事向云南省安厅报案,但吉某某、浩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绑架一事已立案侦察,故本院吉某某以及浩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同理,本院对吉某某以及浩源公司认为是原告以及罗建国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组建公司生产“高纯砷”项目失败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吉某某在《欠款条》中已认可其对原告欠款180万元,该欠款是吉某某为赔偿因其欺骗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结算确认,故在本案中,原告为合作生产“高纯砷”项目投入资金的多少与吉某某承诺欠款180万元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无需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某某对原告欠款180万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吉某某归还180万元。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吉某某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向吉某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原告现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的该项计息主张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x元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已全部发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浩源公司出具《担保书》在公司法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吉某某作为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吉某某作为浩源公司的董事、经理,以浩源公司的资产为自己之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存在无效的事由,但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浩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吉某某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二分之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18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5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海安县浩源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某某不能清偿王某某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5%,即1199.4元,即由吉某某、海安县浩源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5%,即x.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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