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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与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5060号

原告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号楼院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吴宏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x元,于2007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则每月按未付部分的0.5%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x元、利息x.35元;2、被告支付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按每月3251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8月5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及明细表;2、2000年2月29日原告与北京新三海洗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海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3、确认书;4被告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工商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上被告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书系复印件,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0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新三海洗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x元,乙方出资x元,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期为5年;合作期满,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乙方需在协议终止日全额返还甲方的投资x元。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承担了新三海公司的权利义务。2005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债务总额为x元;由于乙方原因合作经营协议未能按双方约定内容履行,经双方商约,上述欠款乙方连本带息分期支付甲方,每月30日为还款日。2006年3月底前每月还本额不少于x元,2006年3月以后每月还本额不少于x元;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甲方本息,逾期部分的本息按月息0.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被告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于2007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受了新三海公司欠原告的x元债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进度,被告应在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欠款x元,200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欠款x元,至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并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3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从而使其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欠款六十万及至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的违约金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并自二零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多元实业发展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瑞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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