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南粤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南商业房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拓普泰德(北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南粤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拓普泰德(北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南粤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普泰德(北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南粤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楼板2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08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其他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却未全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拓普泰德(北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南粤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四元,由被告拓普泰德(北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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