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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齐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2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业银行诉称,齐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在农业银行处领取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08年4月10日,齐某某共透支270天,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430.94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但齐某某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齐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4月10日的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430.9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此后,农业银行批准了齐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交付齐某某使用。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贷款本息。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帐单日起第25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发卡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发卡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如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

持卡人齐某某在前述信用卡使用期间,截至到2008年4月10日,共计透支本息7430.94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齐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农业银行与齐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齐某某在享受到农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齐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农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七千四百三十元九角四分,并按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Ο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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