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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亚、王相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骂。原告外出打工已四年余,至今音信皆无。对妻子、女儿不尽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胡XX、徐XX及李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以打工为名已外出四年余无音信,对妻子、女儿不尽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是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XX。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无音信。两年前被告返家,未在家几天就又外出,至今音信皆无。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2007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无音信,两年前被告返家没几天又外出,至今音信皆无,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现已分居2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周XX出生后,被告就外出,其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周XX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每年支付周某曼抚养费18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至周某曼满十八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李亚

人民陪审员:王相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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