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旅伴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9岁,北京旅伴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7-X室。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30岁,北京旅伴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26岁,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41岁,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大兴区X镇富源里小区X-5-X室。
北京旅伴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苏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科技公司在《旅伴》杂志上发布广告,合同中写明:合计金额x元(其中50%现金即x元,按月分6期支付,即每月支付现金x元,50%易货即x元,易货部分不打折)。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科技公司支付了货物及两期现金,其余四期现金x元未付。现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广告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以货物支付剩余广告款。
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广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广告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公司与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履行各自义务。科技公司于庭审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主张以货物折抵广告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x元广告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故科技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x元,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旅伴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二十七万四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七元,由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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