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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与李某离婚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789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康市人,安康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安康市X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情一直不合,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家庭具有戒备和不信任,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半年期间,两人除了吵架之外,就是沉默,相互之间没有交谈感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也从不付出,尽管原告作了努力,但最终还是因性格和戒备心无法求同,夫妻间失去信任。农历2004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单位大闹之后,搬出另居,双方半年之久没有联系。此后,原告找被告商谈,被告不表示和好,也不表示分离,不离,不过,也不回家。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子女,也没有夫妻感情,加之现已事实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是一个外地人,孤单在安康工作,与原告结婚是一份缘份,因此,十分重视原告人及其家人并一直以诚相待,并非原告所说的充满戒备和不信任感。夫妻争吵是平常的事,家庭不和双方都有责任,本人珍惜面子胜于一切,不存在大吵大闹的行为。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确有一段时间没回去,正是因为太珍惜这个家了,希望总是吵着要离婚的原告能冷静冷静。我与原告之间的不和是与千千万万的家庭一样,是由于两个性格完全不同人走到一起必然的磨合,因此,双方都应有耐心。以后,我会克服以前家丑怕外扬的错误想法,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合睦相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解除原、被告人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8日在张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底被告搬出另居,直至2005年6月22日,原、被双方商谈未果,未就合好或分离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为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发生矛盾的成因上看,均属双方性格差异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性格磨合需要一个过程,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和了解,增进理解和支持,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觉安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费朝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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