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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派一族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4519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72岁,汉族,退休,住(略)。

被告韩派一族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滨河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派一族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刘某某,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其与服饰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合同约定其交纳3万元区域销售权益金后,作为服饰公司的区域经销商,在天津滨海新区销售服饰公司提供的所有“娅露”女装产品。合同签订后,其交纳销售权益金,并进行了门面房的租赁和装修。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了解到服饰公司仅对“娅露”商标拥有短期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合同还约定:服饰公司应向其销售最新产品、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协助其实施标准化管理。但服饰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服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以3.2折供货,但实际以4.2折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服饰公司承诺给其一间电子商铺,虽未在合同中载明,但在服饰公司宣传资料和公司网站上均有体现,服饰公司至今未交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并判令服饰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区域销售权益金3万元,赔偿房租损失x元,装修损失5000元,三个月经营损失9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首先,张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服饰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张某某提供了营运手册、装修方案等市场技术信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3.2折供货,经营中没有4.2折供货的情况。服饰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宣称拥有商标的所有权。开办电子商铺不是合同义务。张某某说服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依据,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次,双方签订的是《区域销售合同书》,其中第10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是买卖合同,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张某某受刘某某委托经营,张某某是刘某某的代理人,其行为结果应当归于刘某某,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张某某为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某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及服饰公司发给张某某的授权书。服饰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二,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某某交来合同定金5000元”;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天津滨海区张某某交来补交权益金x元”。庭审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当庭承认,合同由刘某某出资,委托张某某与其共同经营,由张某某签订合同。服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服饰公司认可张某某的当庭陈述。

张某某为证明服饰公司违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三,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稿。张某某称此证据系刘某某与服饰公司“张主任”的通话录音。服饰公司否认该公司存在“张主任”,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某某称其拨打的电话系“张主任”手机,电话号码为x,但未能提供具体通话时间和当时的通话记录,也未能提供“张主任”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任职情况等相关身份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刘某某通话的人系服饰公司职工,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娅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娅露”品牌属于上海锦菊服饰有限公司,服饰公司只有短期使用权,“娅露”商标正在转卖过程中。服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张某某为证明其房租损失、装修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五,收据三份、收条、商铺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店铺转让定金收据。服饰公司对于其中编号为x、x,交款人为李孟静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编号为x、未注明单位名称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商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

张某某以编号为x的收据证明其装修损失5000元,但收据中并未写明交款人。张某某不能以此证明其交纳款项并取得收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张某某以其余两张收据及收条、商铺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定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对上述证据中编号为x、x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服饰公司否认李孟静租赁商铺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与编号为x、x两张收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李孟静租赁商铺协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表明,李孟静租赁的商铺号为C座C区X层X号商铺,与张某某和李孟静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中写明的商铺号相同,且上述商铺位于《区域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授权区域内,同时,张某某能够向法院出示协议原件,因此,本院对商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之内容相符的收条及店铺转让定金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服饰公司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章总则:3、乙方获得的区域经销权,是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区域及时间内,从甲方购买“娅露”品牌服饰产品,并自己开店零售和销售给终端销售商的权益,可统称为区域经销权。第二章区域经销授权、区域范围、期限:1、甲方认可乙方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依法销售甲方提供的所有“娅露”时尚女装产品,乙方以向甲方交纳区域销售权益金的形式获得该权利。即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经销商,乙方有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内自设的店铺内零售“娅露”时尚女装产品,同时进行直接批发给其他服装店……乙方为该地区唯一从甲方进货的供货方,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以任何形式在乙方所管辖区域内发展区域销售商……;5、乙方在区域经营期限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第四章甲方权利和义务:7、甲方应乙方要求,提供产品销售前的服务,如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为乙方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及开业所需相关部分赠品、用品。甲方提供给乙方《营运手册》,指导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第六章区域销售权益金及返利: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区域销售权益金三万元……。第十条附则:7、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9、乙方首付名额定金五千元整,在2008年2月28日前可退还,逾期甲方不予退还,余款乙方应于2008年3月20日前打入甲方账户。刘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服饰公司交纳5000元,张某某于同年3月5日向服饰公司交纳x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授权地区租赁商铺准备履行合同。服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交付了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其中,服饰公司于3月5日向张某某发放了授权书,写明“兹授权张某某同志在天津省滨海新市(县)区域内为‘娅露’时尚女装县级代理商”。

另查,“娅露”商标所有人系上海锦菊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07年5月30日,上海锦菊服饰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于服饰公司。

上述事实另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第二,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第三,服饰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服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张某某。刘某某以其名义为张某某向服饰公司交纳了款项。此后,张某某又以本人名义交纳余款。服饰公司在分别收取两人交纳的款项后,向张某某发放授权书。应认为,服饰公司早已明知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出资委托张某某,双方共同经营。而服饰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刘某某与张某某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两人内部的共同经营关系也并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张某某与服饰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当然归于张某某。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针对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由合同的内容决定,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虽然服饰公司与张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服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本案诉争之合同并无物权转移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综上,本案诉争之《区域销售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

针对服饰公司的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主张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对服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服饰公司应当向其提供“电子商铺”,但并无合同依据,也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认为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其配送货物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服饰公司并不拥有“娅露”商标所有权,因而导致违约。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娅露”商标所有人上海锦菊服饰有限公司在张某某与服饰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商标转让给服饰公司。同时,合同中并不存在与“娅露”商标所有权相关的约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张某某与服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合同中也未赋予张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张某某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故对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权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不能证明服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服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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