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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华陶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7246号

原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大华陶瓷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华陶瓷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华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刘某某,被告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座公司诉称,陶瓷厂职工季崇华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陶瓷厂拖欠季崇华2007年度的供暖费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要求陶瓷厂支付供暖费20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瓷厂对金座公司起诉的事实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服装公司与陶瓷厂签有供暖协议书,后北京市宣武区服装公司变更为金座公司。季崇华是陶瓷厂的职工,是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每年度供暖费2078.40元。

上述事实,供暖协议书、欠费清单、收费标准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座公司与陶瓷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金座公司为陶瓷厂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陶瓷厂亦应按期足额支付供暖费。金座公司要求陶瓷厂支付2007年度供暖费207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华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零七十八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大华陶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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