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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顺章,宾阳县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碧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顺章、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相恋时间较短未真正了解对方,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冷战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独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直至2009年6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回家。为了再次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期待被告回心转意。但撤诉半年多来,双方一直未和好,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斌、韦某斌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原原告承担。

原告韦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查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证人韦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父母和小孩行为及所居的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5、证人韦某丙证言,证明被告有虐待父母和小孩行为,被告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6、证人巫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韦某乙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村委证明不真实。对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巫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人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到广东一同打工,双方自由恋爱三年之久,彼此相互了解情投意合才结婚,婚后十多年生活幸福,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后也做了生育结扎手术。2006年两人在里仁村建了两层半楼房。2006年后原告喜新厌旧提出离婚,但被告仍一心热爱家庭和丈夫,在家建房种地,含辛茹苦带小孩。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不辞而别不是事实,其2006、2007年均在家种地,2008年到广东打工和去北京护理娘家嫂子,去向均有证人、证据证实。原告为另寻新欢找借口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熊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2、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婚后在村里生活务农等事实;3、证人雷某光等人证词,证明2006年被告在村里生活及被告作风正派;4、车票、新农合收款收据、水费发票、购买电炉、饮水机收款收据、地磅称重单,证实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家生活,车票证实被告去北京护理嫂子;5、原告日记、书信,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6、分家证明,证明1996年3月5日原告家分家的情况;7、照片,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被告在家。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是其和负责出具证明的村干部所出具的。其未听到人有反映被告有虐待父母行为和有作风问题。被告没有下落不明的现象。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房子是原、被告打工的钱所建,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小孩的行为。10、证人韦某丁证言,证明被告去照顾过她嫂子,没有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象,被告作风正派。

原告韦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及证人证言8、9、10无异议。原告韦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村委和雷某光等人不知道他们家里的事,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与被告是否在家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被告请人故意陷害所照,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查档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据5原告日记、书信、证据6分家证明及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韦某丁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村委证明,因青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即证人刘某某证实,该份证明不是村委经正规程序所出具,因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双方证人证实的情况完全相反,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是普通村民邻里关系,而原告方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相较而言被告方证人证言更客观真实,也更具证明力,且被告还提供了雷某光等100多位村民签名盖印的书面证词,证据更占优势,故本院对原告方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巫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韦某丁的证言及雷某光等人的书面证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车票等票据,本院认为,这些票据记载的时间正是在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段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据由被告保管、提供,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在家生活及出门去向,并非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一张,本院认为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亲昵动作,但还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和被告熊某某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相爱,于1996年3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韦某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韦某斌。原告韦某甲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18日原告又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同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三年之久,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彼此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方家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家建房种地,抚育小孩,已尽到妻子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虐待父母、小孩,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矛盾是一般家庭内部矛盾,偶尔打骂小孩是教育方式方法问题,并不构成虐待。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6月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经查,雷某光等村民签名的证词、被告提交的购物收款收据、缴费发票、证人刘某某、韦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或在家生活,或去北京护理亲戚,并无故意出走下落不明的现象。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有作风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相反,证人刘某某、韦某丁及雷某光等100多名村民签名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作风正派。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互不联系的问题,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导致感情不和的原因是两人缺乏沟通,不能相互信任。尤其是原告,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体谅爱护妻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就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好所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碧亮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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