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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33号刘某友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美、何某平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丰(已判刑)、刘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X街上踩好点后即到镇旁休息。次日凌晨时分,三人窜至农技站院内,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将欧某伦的一台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然后骑至青腰镇街上一个未装修的门面处,又将黄某标的一台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将两台摩托车骑至永兴县X镇后销赃,共得赃款2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二台摩托车价值为63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丰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欧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票;摩托车信息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丰、刘某、刘某红(在逃)携带工具窜至资兴市X镇移民办的楼梯间处,用液压钳剪断楼梯间挂锁,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将曹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太子型摩托车以及温某静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晚将两台摩托车骑至永兴县X镇,销赃后共得赃款218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二台摩托车价值为7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丰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温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剪刀和一把“T”字型钢制撬锁工具坐客车来到宜章瑶岗仙镇,在镇上吃了晚饭后步行到资兴滁口镇X街上。晚上23时许,刘某某在街上寻找目标,发现沿东江湖的街道旁何某某的水泥店门面里停有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于是决定晚一点再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窜至该水泥店内,用“T”字型工具把点火锁强行扭开,尔后发动车子沿着原路返回宜章县境内,快到宜章县X乡时被何某某的朋友拦截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何某某,其价值经鉴定为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第1、第2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何某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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