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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205号

原告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X号华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善波,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涛,被告融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刘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开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鑫开源公司与融正公司签订引资担保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融正公司负责为鑫开源公司引资20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鑫开源公司向融正公司交纳合同履行金10万元,如在约定期内引入资金未到位,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此款。但是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融正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引资工作。在鑫开源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时至今日融正公司也没有退还上述已收取的合同履行金。融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鑫开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融正公司退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融正公司辩称:引资担保服务合同书没有被解除,也没有到期,而是在履行过程中,故不适用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开源公司没有提供引资所用的资料,按照合同约定,鑫开源公司无法接受使用融资,保证金不退还。融正公司为鑫开源公司引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要求鑫开源公司提供收购协议,以便履行合同。鑫开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矿权作为抵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鑫开源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鑫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鑫开源公司作为甲方、融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引资担保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事项,鉴于甲方就本项目进行融资,由乙方负责引资至鑫开源公司,用于鑫开源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1、项目名称:收购禹州鹤煤仁和煤矿。2、融资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3、融资期限:2年。4、融资利率:年15%以内。5、融资方式:债权融资。6、甲方承诺并保证可用自己或他人的如下资产或权证对本次融资做抵押或质押。(1)禹州鹤煤仁和煤矿采矿权。7、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采矿权抵押。8、甲方的反担保期限至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若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反担保期限至担保期结束之日起另加两年。第二条约定服务费用,1、乙方为甲方融资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2、投资担保服务费:引入资金到达甲方帐户后,3个工作日内以转帐的方式按引资额的3.5%支付乙方人民币7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条款,1、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履行金10万元,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内引入资金未到位,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此款。如甲方届时不接受或无法接受使用该笔资金,则不予退还。2、乙方退款后,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自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与乙方无关。第六条约定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即终止。如合同双方希望继续合作,经协商后可重新签订合同或延长本合同的期限。2、如果本合同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以中止或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服务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因甲方原因导致时间的耽误则相应期限顺延。若在时间到期后,融资工作已进入实质性关键阶段,则经甲方同意,期限可延长,具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第八条约定其他规定,3、在资金方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书。甲乙双方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的确定以及乙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担保协议书为准。杨兴伟作为鑫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尾部签字。

同日,鑫开源公司向融正公司支付10万元,融正公司开具了10万元合同履行金的收据。至今,融正公司未能向鑫开源公司融资2000万元。融正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将鑫开源公司的资料寄回鑫开源公司的联络人。

融正公司主张没有提供融资的原因是鑫开源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鑫开源公司否认收到融正公司提交的企业应提交资料清单,融正公司对此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15日后,曾保持信息沟通,但鑫开源公司表示只是为了融资成功,按融正公司的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但后来融正公司2007年11月21日要求提供的材料是无法满足的。

另查一:2007年9月5日,融正公司向鑫开源公司发出京融信函字第(2007)X号函件,称投资机构提出需要由经其认可的专业机构作出项目的投资价值分析,请鑫开源公司尽快与相关项目经办人联系落实项目投资价值分析事宜。鑫开源公司认可收到函件,但表示这份函件没有要求鑫开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名称,更没有融正公司反复强调的收购协议,而且从来没有人跟鑫开源公司联系落实项目投资价值分析工作。

另查二:2007年11月21日,融正公司向鑫开源公司发出京融信函字第(2007)X号函件,称鑫开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补充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已收悉;经与投资机构磋商,为了落实股权抵押手续,要求鑫开源公司提交禹州鹤煤仁和煤矿的股东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介绍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单位股权抵押的批复。鑫开源公司表示融正公司的要求是故意发难,属于不合理要求。

另查三:鑫开源公司补充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范明钦承诺将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做融资抵押,禹州鹤煤仁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另一方股东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同意。

另查四:融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鑫开源公司补充的材料是合理且必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投资机构进行项目投资价值分析事宜或其他的考察事务。

以上事实,有引资担保服务合同书、收据、企业应提交资料清单、京融信函字第(2007)X号函件、京融信函字第(2007)X号函件、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法人委托书、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开源公司与融正公司签订的引资担保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融正公司应当在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内为鑫开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融资服务。后融正公司未能在2007年10月15日前履行提供2000万元融资的义务。融正公司主张是因鑫开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在2007年10月15日前完成融资,但融正公司对此没有举证。融正公司又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15日之后继续磋商,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鑫开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权利义务即终止,若延期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现融正公司已将鑫开源公司的资料返还,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延长原合同期限。故融正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中约定,如在2007年10月15日前未能引资到位,融正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返还10万元合同履行金,故鑫开源公司要求退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鑫开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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