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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1989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身无分文只好外出打工度日。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带养一名婚生小孩,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彭某,并由原告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8年12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1989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在长沙读大学。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在湘乡读小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谋生,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达四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称向邻居借了一些零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三门柜、写字台、木箱各一个,床一张,被子两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嫁妆及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列抵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蒋某某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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