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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204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宝军,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彬,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牛场南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宝军,金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张某某、张凤友于2000年投资设立金盛泰公司。后金盛泰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纠纷。2007年经过再审程序达成调解,金盛泰公司获得500万元赔偿并于2007年8月29日执行完毕。冯某某多次要求金盛泰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章程的约定告知500万元赔偿的支出情况,都被金盛泰公司无端拒绝。故冯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盛泰公司提供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冯某某查阅、复制,由金盛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冯某某没有对金盛泰公司出资。事实上,金盛泰公司是张某某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只是在设立登记时冯某某受张某某委托,代为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冯某某不是金盛泰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经审理查明:金盛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为其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之一。2008年6月,金盛泰公司收到冯某某的《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告知书》,但不同意冯某某行使股东知情权。

另查一:自2005年起,金盛泰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纠纷并进行多个诉讼,后在再审程序中达成调解。2007年8月29日,金盛泰公司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得案款500万元。

另查二:2007年10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下发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金盛泰公司营业执照。现金盛泰公司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冯某某提交的《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告知书》、谈话笔录、金盛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金盛泰公司章程、执行笔录、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户对帐单,金盛泰公司提交的(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金盛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案款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盛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金盛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冯某某作为金盛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金盛泰公司于2008年6月已收到冯某某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告知书,而金盛泰公司却予以拒绝。故冯某某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因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而受到影响。在冯某某作为金盛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的情况下,本院对金盛泰公司否认冯某某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冯某某有权查阅金盛泰公司会计账簿。故冯某某要求查阅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法》及金盛泰公司章程中均无准许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内容,故冯某某要求对会计帐簿、原始凭证进行复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提供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供查阅。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冯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金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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