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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针织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502号

原告上海市针织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上海市针织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针织公司)与被告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纺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针织公司诉称:1992年9月2日,上海针织投资20万元参股上海华源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公司),后于1995年4月20日增资20万元。1997年7月12日,上海针织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上海华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纺织公司,同时签订托管委托书,委托中国纺织公司代持该股份。上海针织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代持的隐名持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1997年7月12日上海针织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上海针织公司与中国纺织公司的条款无效,要求判令中国纺织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中国纺织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针织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部分条款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上海针织公司、中国纺织公司以及另外11家单位于1997年7月12日共同签订的出资额(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5.1款规定,“如果争议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上海针织公司要求确认部分条款无效的出资额(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针织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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