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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7375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门写字中心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代急通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毕某某,一代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委托一代急通公司以航空运输的方式(慢空),从北京向莫斯科发送货物。但出现了多单丢失以及迟延到港的情况。根据合同法、国际货运惯例以及一代急通公司的承诺,一代急通公司应赔偿以下损失:丢失货物共计x美元、迟延到港的损失3078美元、发货的返点1330.60美元,共计x.6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鉴于马某某已收到9000元返点,故一代急通公司应当赔偿马某某x元。综上,马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代急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46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代急通公司辩称:一代急通公司没有查到x号运单,马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由一代急通公司承运并发生丢失。即使货物由一代急通公司承运,发运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到港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马某某及收货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索赔要求。同样马某某及收货人没有就x号运单提出索赔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4条规定:托运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马某某超过上述索赔期限未提出赔偿要求,应视为货物按正常状况到达目的地。马某某与一代急通公司没有就运期进行明确约定,此前也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4条规定,托运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即使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货运交易习惯,马某某的损失也应当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马某某将12包货(共计1532公斤)交给一代急通公司运往莫斯科,运单号为x-12,过秤人为一代急通公司员工陈衍彬。马某某认可这12包货物中只有1包货物(120公斤)交付给收货人,认为其余11包货物至今未交付。一代急通公司否认承运12包货,也无证据证明已将12包货交付完毕。另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马某某还委托一代急通公司向莫斯科运输5批货。马某某认为这5批货均属迟延送到,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的送货期限。2007年8月30日,马某某委托律师向一代急通公司致函,要求对丢失货物及迟延到货进行赔偿。

另查一,马某某的妻子卢乐燕与一代急通公司的员工宁钟会在电话中对前述11包货物已丢失的情况进行了确认。

另查二,针对发往莫斯科的慢空运输货物出现丢失后赔偿标准,马某某与一代急通公司的意见不一致。因此本院随机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每公斤赔付10美元的赔偿标准。

以上事实,有x-X号国际航空运单、6份称重单、卢乐燕与宁钟会的电话录音、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一代急通公司否认承运马某某的货物,但通过6份称重单以及卢乐燕与宁钟会的电话录音,可以确定一代急通公司收取了马某某托运至莫斯科的6批货物,即马某某与一代急通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该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x-X号国际航空运单、卢乐燕与宁钟会的电话录音可知,12包共计1532公斤的货物是通过慢空形式发往莫斯科,且其中11包货物因丢失至今未交付。马某某认可已交付给收货人的1包货物为120公斤,故本院确认另11包货物为1412公斤。一代急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丢失的货物予以赔偿。一代急通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马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赔偿标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询价的方式确定每公斤赔付10美元的赔偿标准。故一代急通公司应当向马某某赔偿1412公斤×10美元/公斤=x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x元。由于马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的交货期限,所以马某某以一代急通公司迟延送货为由,主张货物晚到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金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马某某要求一代急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一十万零五千九百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马某某负担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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