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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a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常州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唐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a。

委托代理人童a、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喻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a。

被告常州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b,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a。

被告唐a。

委托代理人奚a。

原告范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常州公司)、被告常州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被告唐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诉称,2009年3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唐a驾驶牌号为苏DCP110的小客车在浦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骑电动车沿江月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装饰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3,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牵引费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2,757.20元,要求被告A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唐a进行赔偿,被告A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装饰公司和唐a辩称,其两人的答辩意见与A财保常州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另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981.2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范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此外,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50元、修理费1,36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A塑钢营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3月15日起未上班,公司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全额工资。

苏DCP110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装饰公司,该车在被告A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牵引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常州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唐a进行赔偿;被告A装饰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唐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981.2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实际误工等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本院亦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50元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60元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对律师服务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50元、车辆修理费1,36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00,707.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1,24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牵引费合计人民币9,461.20元,由被告唐a赔偿原告,被告A装饰公司对被告唐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a人民币91,246元;

二、被告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a人民币9,461.20元;

三、被告常州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唐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7.57元,由被告唐a和常州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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