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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诉汪某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甲。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诉被告汪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卫公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某甲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曹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7,887.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8,857.40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愿意承担50%的律师代理费。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与原告谢某甲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系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

又查明,第一被告通过六安市易达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牌号为×小型轿车,而后将该车牌号更换为×。事发时,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簿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单据、二手车销售单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谢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和谢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放弃对谢某甲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508.9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11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35,564元;丧葬费,原告请求21,394.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计算每人10天,即1963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2,430.4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508.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3,508.90元,余额98,92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79,137.2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3,137.20元,鉴于其已支付88,000元,故多支付的4862.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8,64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08,646.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人民币486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92元、第一被告负担12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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