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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7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商业街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德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雅居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富伦德酒店委托代理人倪茂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雅居特公司诉称:雅居特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与富伦德酒店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居特公司负责完成富伦德酒店六层的装修工程,工程以承包(包工包部分材料)形式完成,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计x元(其中含工程质保金人民币x元,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富伦德酒店负责支付合同款。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5月19日,后因富伦德酒店的原因工程顺延至2007年6月底。雅居特公司于2007年7月初完成施工工作,期间,富伦德酒店曾分次供给雅居特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x元,尚欠x元;另外,在施工期间经富伦德酒店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增项部分价款共计x元。工程竣工后雅居特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报请验收,富伦德酒店方提出部分整改意见后雅居特公司及时按照其意见完成修缮工作。富伦德酒店于2007年7月中旬已投入使用,但却迟迟未支付尾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伦德酒店支付雅居特公司承包工程款10万元及工程增项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富伦德酒店辩称:雅居特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事实,雅居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构成迟延,且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雅居特公司不予整改且不向富伦德酒店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报验资料。2007年7月18日,因富伦德酒店要履行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迫不得已使用未装修合格的房屋。富伦德酒店使用房屋后发现诸多装饰质量问题,特别是门套和门扇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约定的使用要求;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具备给付另外10万元价款的条件;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该工程采取的是一次性包死价。综上,雅居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雅居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伦德酒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富伦德酒店的服务质量及入住率,降低了客户对酒店的评价,给富伦德酒店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商业利益损失。富伦德酒店多次向雅居特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是雅居特公司不予任何答复。故富伦德酒店提出反诉,要求雅居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更换门套和门扇,支付违约金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雅居特公司针对富伦德酒店的反诉辩称:富伦德酒店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雅居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门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富伦德酒店(原北京德盛园酒店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富伦德酒店)作为发包方,雅居特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富伦德酒店六层装修工程签订合同,雅居特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一次包死工程报价项目施工全部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x元。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07年3月16日开工,2007年5月19日竣工。雅居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在木工隐蔽、电工隐蔽等工程完成后支付30万元,安装门扇、贴壁纸、刷乳胶漆、贴墙砖、地面找平工程完成支付24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保修一年2008年3月16日支付3.5万元。补充条款约定,暖气工程、消防工程、土建工程必须按计划进度完成,如延误,承包方工期顺延,报价项目用材、材料等,施工项目变更、增加按增减决算;承包方未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延误一天罚款500元,限60天;发包方未完成合同工作量,承包方工期顺延。发包方未按合同期限工程进度付款,违约一天,罚款500元,限60天。合同附件为隐蔽工程验收计划、工程报价单、乙方供材设备明细单、甲方供材设备明细单、付款明细单、施工进度时间表。雅居特公司应供给的材料设备包括:板材、石材壁纸、瓷砖、油漆、乳胶漆、玻璃、五金、电气、电工,富伦德酒店应提供的材料包括洁具、五金,电器设备。工程付款详细表见合同。施工进度时间见组织施工进度表,签订合同后4天提供。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组织施工进度表。

富伦德酒店最后合同承包工程总价及项目表载明:富伦德酒店装饰工程报价单总造价为x.92元(含报价单内所有项目:豪华双人间装饰工程11间,普通单人间暗间装饰工程10间,靠西边2间普通双人间装饰工程、靠东边8间普通双人间装饰工程,豪华套间装饰工程1套,过道西边1间普通双人间装饰工程,过道东边1间普通双人间装饰工程,客房过道装饰工程,电梯过道厅装饰工程,员工通道装饰工程,消毒间、备品间装饰工程、消防楼梯间装饰工程、强电、弱电、通风、电器工程)、一层、二层金碧米黄大理石窗台板:59块×78元=4602元、六层卫生间暖气片安装(含钢管烤漆暖气片及配件):X组×200元=6800元、消毒间、备品间改精装王某办公室(所有的装饰工程在原装饰造价上增加约8000元改为精装);以上四项总造价为x.92元;以上五项报价项目施工内容工程一次包死总造价:x元。工程报价单中载明客房、卫生间成品门扇及门套均按二层工艺质量用材厂家订做。

诉讼中,富伦德酒店称,关于门扇及门套按二层工艺质量用材是指,木材用E1级板材细木工板,门体厚度是40毫米,面墙可以喷漆处理,长宽记不清楚。反诉要求更换门扇及门套的数量为73套。富伦德酒店称,因门的用材与约定不符,可能很难维修,因此直接要求更换。雅居特公司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是,门厚度为40毫米,是国家标准门扇,材质是实心杉木,雅居特公司就是按照约定的条件找厂家定做的。

2007年4月4日,富伦德酒店与雅居特公司签署施工变更谈商,载明富伦德酒店根据一层、二层的经营情况六层装修施工变更如下:将消毒间、备品间、员工通道、普通双人间、暗房单人间进行相应的变更,相应的变更费用决算为:消毒间、备品间加精装王某办公室合同施工费用减变更三间豪华单人间为合同的北普通双人间装饰工程,每间报价三间施工费用为变更增减决算;北面普通双人间和暗房单人间变更项目为家居。按合同单价以实际竣工交付的工程量变更决算施工费用。此谈商为合同附件。

2007年4月16日,富伦德酒店向雅居特公司支付工程装饰第一批款30万元。2007年5月18日,富伦德酒店向雅居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07年5月31日,富伦德酒店向雅居特公司支付x元,其中包括第二批工程款12万元,一层改造12间乘以1850元共x元,减去一层9个床乘以150共计1350元。

2007年4月19日,“富伦德酒店六层装修电工施工增项”显示“人工费柒佰捌拾元整¥780元”和“¥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维修消毒间、卫生间、一层X房间维修、施工费用为叁仟元整”。该表双方都作为证据提交,但雅居特公司提供的一份将“人工费柒佰捌拾元整¥780元”划去。

2007年4月30日,“富伦德酒店一、二屋油工木工维修人工及材料”显示其费用总计1960元,“富伦德酒店一、二层瓦工维修人工及材料”显示费用为630元。富伦德酒店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项费用。

2007年6月6日,“富伦德酒店零碎增加工程”表显示:第一项:消防楼梯间备品间石膏板轻钢龙骨隔断墙,金额6353.6元;第二项:过道皮革车夹心板钉坡道台一个,单价240元;第三项餐厅消防通道夹心板防木钉踏脚台一个,单价150元;第四项备品间、门套及门扇,金额1720元;第五项备品间门扇五金,金额152元;第六项备品间、电线、灯,金额600元,第七项餐厅早餐台6个,单价300,合计1800元;第八项消防楼梯间备品间隔断墙刮腻子找平及涂刷乳漆,金额4347.2元。上述八项合计金额x.8元。该表下方有富伦德酒店经理王某某签字,并署明:2、3、7项马上制做。富伦德酒店表示上述项目已经施工完成,认可第二、三、七项的工程价款应该支付,该表的其他项目虽雅居特公司已经制作了,但是相应款项应该在施工合同中一并计算。

雅居特公司提供的到货单显示:台盆为2007年5月25日到货;淋浴花洒及龙头、手纸盒、浴巾架、台盆龙头到货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坐便到货日期为2007年6月9日;床头壁灯和过道射灯到货日期为2007年6月5日;筒灯到货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插座、开关、换气扇等到货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

2007年7月4日,富伦德酒店与雅居特公司签署了初步验收事宜,载明工程名称为富伦德酒店六层装修工程,工程存在走道地面要整修补平、房间的门缝过大需调试等7项问题,并载明以上修补工程7月7日修补完工。

2007年7月9日,富伦德酒店与雅居特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富伦德酒店六层装饰工程,存在卫生间门扇上下平面补漆、刷漆等9项问题,雅居特公司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检验每个卫生间进行打胶处理等整改意见。

2007年9月,富伦德酒店向雅居特公司邮寄了六楼工程审计通知函及工程整改通知函,邮寄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工业区,收件单位为雅居特公司,收件人为周某某,并填写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邮寄结果为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退回。该邮寄地址与雅居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上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一致,邮单上显示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也与诉状一致。诉讼中,雅居特公司认可邮单上填写的地址为雅居特公司经营地点。

(2007)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1月12日,富伦德酒店对部分房间门拍照进行证据保全,照片显示8628、8611、8615、8668、X房间的房门存在开裂、尺寸误差等问题。

庭审中,富伦德酒店称其为了履行对第三方的义务,被迫于2007年7月18日入住酒店,但是并不代表其认可工程质量。

雅居特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包括十万元的六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另有七万余元是增项的工程款,其中六万余元是口头协议。富伦德酒店认可发生了工程增项,并且认可施工谈商的发生,但是就此双方仍未结算,且很多工程价款是应包含在原合同总价款中的。雅居特公司认可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认可。富伦德酒店认可增项中的240元、150元、800元三项以及1960元和630元,认为这些款项是应该额外支付的。

2007年9月20日,雅居特公司工程维修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富伦德酒店,维修项目为X房间电源没有,9698客厅网络、8676网络线路不通、马桶盖修复,8698住客未修复,其余全部修复。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富伦德酒店最后合同承包工程总价及项目、付款收据、初步验收事宜、工程竣工验收单、公证书、富伦德酒店零碎增加工程、富伦德酒店一、二层屋油工木工维修人工及材料表、富伦德酒店一、二层瓦工维修人工及材料、施工变更谈商、富伦德酒店提供的富伦德酒店六层装修电工施工增项、邮件回单、到货单、工程维修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居特公司与富伦德酒店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雅居特公司诉请要求富伦德酒店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相应款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依据现有证据,虽双方对工程进行过验收,但富伦德酒店提出了工程尚存在问题,雅居特公司亦提出了整改方案,据此可以认定,在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格的标准。雅居特公司称,富伦德酒店在7月18日入住工程的行为即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整改,并且整改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本院认为,虽富伦德酒店确已经于7月18日入住,但9月,富伦德酒店即向雅居特公司邮寄了整改通知函,已经明确向雅居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而此异议的提出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且结合双方之前的验收意见、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9月20日的工程维修单内容,富伦德酒店入住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已经合格。雅居特公司称,验收后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在富伦德酒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雅居特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雅居特公司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起诉要求给付相应款项。

关于雅居特公司诉请的增项工程款,富伦德酒店称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增项工程款。但其又认可,雅居特公司诉请的部分增项款应额外支付,而合同中约定施工项目变更、增加按增减决算,富伦德酒店还向雅居特公司寄送过六楼工程审计通知函。综合以上情况,富伦德酒店称工程不存在增项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雅居特公司称,诉请增项工程款包括六层装饰变更增加工程款共x元,一、二层维修施工项目共1960元,一二层换地漏及维修卫生间墙砖做防水共计630元,零碎增加工程款x.8元,六层移配电箱及一层X房间维修4300元,增减窗台板及过门石共1786元,增加门套、门扇及五金5864元,增加灯饰共1740元,增加装饰工程公司8153元,增加拆改土建、维修清理工程1400元,卫生间防水及地面平工程7493元。诉讼中,富伦德酒店表示认可酒店零碎增加工程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也就是240元、150元、800元,并认可一、二层油工木工维修人工及材料款1960元,一、二层瓦工维修人工及材料款630元,应额外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雅居特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富伦德酒店认可酒店零碎增加工程单中除第二、三、七项之外,其他工作雅居特公司实际完成了,但认为应算在总合同价款中,而该单据载明系零碎增加工程,即应系在原合同内容基础上增加的工程,而第二、三、七项除注明马上制作之外,在约定的形式上与其他项目并无区别,故其他项与同一表单中的二、三、七项的工作应系同一性质,相应工程已经完成且投入使用,富伦德酒店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而仅以款项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零碎增加工程单中列明的工程款x.8元,富伦德酒店应全额给付。关于六层装修电工施工增项,双方提交的人工费均有780及1300两个数字,而1300元写在780元之后,富伦德酒店虽仅认可780元,而不认可1300元,但就1300元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认可的人工费数字系签署在后的1300元,而非780元。而就该单据上载明的维修消毒间、卫生间、一层X房间维修施工费用为3000元,富伦德公司虽不认可,表示不知道是谁写的,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单据上亦有相关字样,故本院认定,以上费用经过了富伦德酒店的认可,富伦德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关于雅居特公司诉请的其他增项工程款,其称系口头协商,双方并未结算,而富伦德酒店不予认可,雅居特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富伦德酒店反诉称门的材质、厚度、门套的指口线的尺寸与约定不符,门不隔音,存在透光、开裂现象,因此要求更换门套和门扇。而关于富伦德酒店所述的门的厚度不够、门套指口线尺寸不符合约定、不隔音、透光的问题,在富伦德酒店入住之前的初步验收及竣工验收单上均未显示,而以上问题并不属于隐蔽瑕疵,如果存在,在验收当时应该发现,现富伦德酒店已经实际使用了承揽物,故不能认定以上问题系由于雅居特公司的原因造成。富伦德酒店称,门的材质与约定不符,但其就此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开裂的问题,虽确实存在,但富伦德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门的数量及问题的严重程度,是否存在修理的可能性,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在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不应直接要求重做。故富伦德酒店反诉要求雅居特公司更换门套、门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雅居特公司诉称富伦德酒店没有按期支付第二批工程款,存在违约,又称富伦德酒店7月18日即入住,但一直没有给付10万元,亦属违约,而富伦德公司反诉要求雅居特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雅居特公司认可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但认为系由于富伦德酒店没有按时支付合同款项而造成迟延完工。关于合同中10万元的给付问题,前面已经有所论述,就此问题,富伦德酒店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关于第二批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中约定安装门扇、贴壁纸、刷乳胶漆、贴墙砖、地面找平工程完成支付24万元,富伦德酒店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了12万元,在2007年5月31日支付了另外12万元,富伦德酒店称5月18日的12万元系提前支付,而雅居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富伦德酒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证明第一批的12万元系先期支付,故其支付该1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24万元工程款,应属违约,雅居特公司要求其依约给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富伦德公司反诉称,雅居特公司没有依约完工,因富伦德酒店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雅居特公司称因该违约付款行为对工期造成了影响,本院予以采信,且到货单显示,富伦德酒店负责提供的洁具、五金、电器设备等均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到货,而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双方还签署单据确定零碎增加工程,综合以上情况,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19日竣工,并非由于雅居特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富伦德酒店反诉要求雅居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增项工程款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雅居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曲育京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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