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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祯与李某某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又名郎某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郎某祯与被告李某某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祯诉称,上世纪80年代,沁阳市X街办事处在灯塔街X胡同X号给我划了一份宅基地,建成占地123.07平方米的宅院,东至路,西至郭秀珍,南至吕某成,北至张万中,我将房子建好后,沁阳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我一直居住到1986年,后我在外边又建了新房子就搬走了,我院北邻本是张万中,在我搬走之后,张万中将房子卖给了被告,被告趁我房子空着,没人住,不在家之机,在我的北屋房檐下安水管、修平房,将我北墙西间的窗户堵死,造成室内没有一点光线。我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障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1996年6月30日,我将房子让王某某居住,王某某居住期间发现房屋的墙皮被雨水和水管水长期浸湿,墙皮鼓起、变色、部分脱落,西一间窗户被堵死没有一点光线,王某某代表我多次给被告说,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屋檐下的楼梯、水管、水池、门楼、厕所、平房(西一间);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建费1万元;3、要求被告禁止在原告墙根流水。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侵权一事,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建房时占尽了房后边界,整个出檐及滴水均流在我使用的土地上。我们现在5家是82年经灯塔街干部划的地方,当时划6家,东边3家从北至南为李某基、李某德、秦英华,李某基未建房。西边3家为陈立清、张万中、郎某祯。秦英华与原告对面,两家后墙对齐,我与对面李某德差10公分对齐,因划地方小,盖房时以边界盖起,房后都未留滴水地方。张万中最迟建房时,后边陈立青不同意,张万中留10公分滴水地方,这就是我与李某德两房不对齐的原因。但实际滴水仍超过后边,为此两家订立了协议。张万中房子于1986年卖给我,居住至今,因为每家的后墙都盖到了边界,前家滴水滴到了后家的院内,后边在自家的院内垒楼梯、建水池等,前边也无异议。我后边陈立青垒楼梯紧靠我的后墙,我靠前边原告的后墙,我对面李某德与前边秦英华的边界更是清楚,前边秦英华是一层平房,后边李某德是两层楼房,东边厨房两层与前边秦英华家的后墙紧接。因此,秦英华家的房就没法留滴水了,更不可能象原告那样留40公分滴水了。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拆除楼梯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原告后墙潮湿的后果不是我造成的,我家的楼梯、厕所、水池全建在我家的地方,相反,是原告自己占尽了地方,未留滴水地方,上边滴水超过我家40公分,窗户雨搭超过更多,一层平房出檐了5公分,出水管6公分,水管直径5公分,雨搭一个长度2.26米,宽60公分,每逢下雨出水管象小水泵抽水似的窜到我的屋门口,雨搭流水更厉害,水池也不能使用,楼梯无法行走,二十年来如此,我们考虑到远亲不如近邻,从未与原告争吵过,再说,雨又不是天天下,邻里关系最重要,另外原告出檐贴的瓷片,时间久经常脱落,经常砸坏我家的东西,有时砸到身上,我们就忍了,可原告却不然,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却把责任推给别人。处理相邻纠纷,应尊重历史,80年代划宅基地时,政府规定不得超过105平方米,如果按国家规定,采光、通风应保留相对的距离。80年代我们这样的小县城根本就未考虑到这些方面,都以规划盖尽,尽量使自家院大一点。由于每家都是这样,考虑到邻里关系,后院都容忍了前院的行为,但前院也无法干涉后院在自家院内的建设,这是历史形成的原因,并不是我一家的行为。因此应以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相应措施,相互理解,相互配合,协商解决纠纷为好。我们的宅基地是80年代经灯塔街统一规划的,我们的房屋是1986年买的,却未颁发过土地证。2004年,灯塔街及三居居委会领导结合覃怀土地所统一进行宅基地面积丈量,颁发土地证,当时原告说我们两家有纠纷,土地所未丈量,至今未办理土地证。但开庭时,原告出示了土地证,说我家有他40公分的地方,如果原告再多量一点,那我家是不是就成原告家了。原告土地证是1992年11月份办理的,四邻都不清楚,来源也不合法。综上,我们五家彼此对应,边界对齐,我们在自家的院内垒楼梯、修厨房是合法的,原告后墙潮湿脱皮是因其未留滴水地方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宅基地的边界范围;2、原、被告宅基地边界范围确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5月16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1992年11月21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3、1988年8月26日被告的沁阳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产权发证三审定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4、2007年5月X号付XX证明一份;证据1、2、3、4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该房屋的滴水下面的土地有使用权。证明被告李某某占地使用权要在原告4米远处,被告修的房屋具有违法性;5、2007年4月3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盖好房之后到1993年被告才修建楼梯、门楼,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6、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7、2007年5月19日付X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占地面积;8、2007年5月20日陈XX的证明材料;9、2007年5月12日沁阳市X街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长期存在,还证明双方的边界;10、王XX出庭证言,证明张万中的房不足10米;11、(2007)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3、(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1、12、13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是合法的;14、张素清证明一份;15、吕XX的证明材料;16、李XX的证明材料;17、侯XX情况说明一份;18、张XX证明一份;19、照片7张;20、鉴定票据5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基与被告的地方相对应,当时规划6家面积都是105平方米;2、张XX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的滴水流在被告家;3、照片10张,证明被告家后墙到后面家后墙为10.35米;4、陈XX出庭证言;5、秦XX出庭证言;证据4、5证明所划地方都是105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核实原告出示的付XX笔录及勘验笔录各一份。2009年6月3日原告申请要求对自身房屋的损害原因以及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21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新危房站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0月24日原告对其房屋维修工程进行造价测算申请鉴定,2009年11月20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瑞华价审字(2009)第X号房屋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1982年规划的,应当在建房前就办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在10年之后才办证,该证上所标尺寸已将被告使用的土地规划到原告所用的土地上,并且发证时未征得被告签字许可。92年原告去申请土地证时发证机关告知被告因边界有纠纷不能发证,所以被告至今没有领到土地证,既然原、被告有纠纷,所以原告不应持有土地证,因此原告的土地证应撤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使用材料无异议,可能是随手写的,可能是档案记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被告回答楼梯是92年建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提出该几份证据说明在审理时未进行调查,人民政府也不提供有关为原告办证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提出这四份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张XX是我买房的房主的女儿,又是教师,不可能没有思想而听我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提出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位于被告后面,从南开始量还是从北开始量,关系到本案的利害关系,她所证明的证言是保护自己,她并没有亲自参与土地的测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言只是道听途说,其占土地的面积也是x。

对本院依职权核实原告出示的付XX笔录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新危房站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瑞华价审字(2009)第X号房屋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提出该报告书不是一个司法鉴定结论,是咨询公司的估价,该结论的估价明显低于社会公开价格,而且主要应估价部分没有估价,该结论明显不公正,但从实际出发,原告暂且放弃对本报告书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是国家机关发给原告的合法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8、20,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家房屋受损情况,以及为鉴定原告所支出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系被告办理房产登记,以及被告的占地面积,被告对此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照片反映了原告家房屋受损情况,本院对房屋受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9、10、14、15、16、1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该证人居住在被告后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5该证人所陈述的部分事实系传来证据,故对该几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核实原告出示的付XX笔录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新乡危险房屋管理站、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沁阳市X街X胡同X号郎某祯的房屋及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二份,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并未在程序上、实体上有过错,故对该二份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住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胡同,且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上世纪80年代,沁阳市X街办事处在灯塔街X胡同X号给原告划了一份宅基地,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成上房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和厨房一间,1989年5月16日原告在沁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灯塔街X胡同的7间混合X层123.0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属原告的私产。1992年11月21日原告在沁阳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沁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郭秀珍,南至吕某成,北至吕某某。用地面积:126平方米,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2.00米。原告南邻家房屋滴水为20公分,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从原告南邻家后墙量到原告家后墙11.8米,减去原告南邻家20公分滴水,加上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共计12米,1996年6月30日,原告让王某某在此宅院内居住生活。1986年被告从张万中手购买了现居住的院落,1992年被告紧靠原告的上房后墙建成了厕所、楼梯及厨房一间。200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屋檐下的楼梯、水管、水池、门楼、厕所、平房(西一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缮费x元;要求禁止被告在原告墙根流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做出(2007)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0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0日本院做出(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做出(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6月3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郎某祯的房屋损害原因及程度进行鉴定并对维修、建所需费用等进行鉴定。2009年7月24日本案经庭审后,2009年9月4日,本院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9月21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载明:1、郎某祯房屋墙体底部普遍泛潮,说明该房屋自身防潮,防渗能力较差;2、李某的室外楼梯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下雨时,雨水滴落到楼梯踏步,溅至郎某祯房屋北墙,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3、李某的厕所、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未采取可靠的防渗漏措施,李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同时李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至郎某祯房屋地基,降低郎某祯房屋北墙处地基承载力,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4、郎某祯房屋西屋,中间房间无窗,室内通风不畅,加剧了该房屋的潮湿程度。鉴定意见载明:1、郎某祯房屋墙体防渗,防潮能力较差是郎某祯房屋墙体普遍泛潮的原因;2、李某厕所、室外楼梯、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是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潮湿程度的原因;3、李某厕所、排水沟的水下渗是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的原因。处理措施及建议载明:1、应采取可靠的措施加固郎某祯房屋的墙体裂缝;2、应采取可靠措施提高郎某祯房屋的防潮、防渗能力,同时应消除李某厕所、室外楼梯及排水沟对郎某祯房屋的不利影响。为此,原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3000元。2009年11月20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沁阳市X街X胡同X号郎某祯的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作出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咨询结果载明:根据委托内容,我们对墙体潮湿,墙体裂缝部位的维修处理措施进行造价测算,测算结果为1262.65元,其中:(1)一层西房北墙墙体潮湿,裂缝维修,造价为138.89元;(2)一层中间房墙体潮湿维修,造价为353.54元;(3)一层东房北屋墙体潮湿、裂缝维修,造价为366.17元;(4)一层东房南屋墙体潮湿维修,造价为404.05元。本次测算的维修费用,是仅在上述维修措施方案基础上确定的。若维修方案不同,则测算的造价不同,请委托方关注。至于郎某祯本人在鉴定申请书中提到的加固一层西房北墙基础不均匀沉降,因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具体维修方案,我咨询公司无法测算。此次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的不动产双方,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房屋自身防潮、防渗能力较差,而被告的楼梯踏步、排水沟、厕所等对原告房屋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的损失1262.65元及鉴定费支出5000元,双方应各自承x%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屋檐下的楼梯、水管、厕所、以及要求被告禁止在自己墙根流水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李某某的室外楼梯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下雨时,雨水滴落到楼梯踏步,溅至郎某祯房屋北墙,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未采取可靠的防渗漏措施,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同时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至郎某祯房屋地基,降低郎某祯房屋北墙处地基承载力,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郎某祯房屋西屋,中间房间无窗,室内通风不畅,加剧了该房屋的潮湿程度。鉴定处理意见说明应采取可靠措施提高郎某祯房屋的防潮、防渗能力,同时应消除李某某厕所、室外楼梯及排水沟对郎某祯房屋的不利影响。原告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其南邻家的宅基地边界清楚,原告南邻家房屋滴水为20公分,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从原告南邻家后墙量到原告家后墙11.8米,减去原告南邻家20公分滴水,加上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共计12米,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南北长12米相符合。被告家下水道距原告家后墙为0.23米,被告家水管离原告家后墙为15公分,被告家的楼梯宽75公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建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所占用的宅基地属被告的宅基地,故对原告家的宅基地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拆除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的所有建筑物即:被告的室外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出檐及滴水流在被告宅基地上,以及被告经原告同意后于1992年在自家院内垒楼梯、建水池、修厕所的理由依据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郎某祯房屋墙体潮湿,裂缝维修等费用1262.x%即631.33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拆除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

三、被告李某某不得在紧邻原告郎某祯房屋后滴水40公分内流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100元,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2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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