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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与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441号

原告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

负责人申丽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干部,住(略)。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与被告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展览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展览中心支行起诉称:邢某某因个人购车,向农行展览中心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03年11月7日,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与邢某某、北京景晟锦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邢某某向农行展览中心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为5.022‰;合同期限5年,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应还款4512.63元。景晟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为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依约于2008年11月7日向邢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邢某某截至2008年5月20日已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贷款。依据《借款合同》,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农行展览中心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邢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x.64元、利息622.15元、罚息49.37元、复利0.10元及自2008年5月2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由邢某某承担。(原诉讼请求中要求景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

邢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农行展览中心支行申请借款。2003年10月17日,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邢某某、担保人景晟公司(原名为某世达创业(北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向马自达M6汽车一辆(车架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颜色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邢某某授权农行展览中心支行在合同项下的借款以邢某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行展览中心支行开立的帐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展览中心分理处)。邢某某从2003年12月开始还款,并委托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于每月20日从其上述存款帐户中自动扣收;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4512.63元,共60期。邢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邢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一发放的借款本息。本合同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人景晟公司向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展览中心支行向邢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邢某某未按期还款,截至2008年5月20日,邢某某欠农行展览中心支行借款本金x.64元,利息622.15元、复利0.10元和罚息49.37元。

庭审中,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撤回了对景晟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提供的与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展览中心支行与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邢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农行展览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邢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邢某某偿还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利息、罚息和复利六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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