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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2-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8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镇巴县X镇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犯罪,2001年1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马忠刚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满田、闫粉梅、徐旭东、徐明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马忠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满田、闫粉梅赡养费9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明芳所花丧葬费3000元、寻找徐泽兵花费2000元、徐旭东抚养费4020元、徐明芳、徐旭东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略)元;被告人王某、马忠刚各承担(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马忠刚有预谋地窜至泽州县X镇X村,购买了两根擀面杖、一根尼龙绳,骗租东沟村村民徐泽兵驾驶的牌照为晋(略)的价值3900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欲行抢劫。当车行至泽州县X镇X村外时,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粉状干燥剂抹在徐的眼睛上,在徐跑时,二被告人追上徐,用擀面杖将徐击昏,并用尼龙绳将徐的手、脚捆住。当二被告人欲骑摩托车离开时,发现徐泽兵醒来并将尼龙绳解开向其追来,二被告人便返回将徐按倒在地,用石块再次将徐砸昏,并将徐抬上扔进附近一废弃的铁矿井内,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抵押于襄垣县X镇X村范先荣处,向范借款1750元。经法医鉴定,徐泽兵系因高坠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徐月胜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徐泽兵2000年11月25日下午骑摩托车去跑出租后失踪。

2、泽州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一有价值的线索于2001年1月3日凌晨5时左右将马忠刚抓获。

3、马忠刚指认证明、辨认木棒证明,证明2001年1月3日下午4点钟左右,马忠刚带领公安人员在大阳镇X村边一矿洞找到徐泽兵尸体,在洞边找到一根短木棒,该木棒经马忠刚辨认系其与王某作案时所用木棒。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在现场提取短木棒一根,在现场有一堆已烧成灰烬的物品,在现场废弃矿洞内找到徐泽兵尸体,在尸体身上找到徐泽兵身份证等物。

5、徐泽兵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徐泽兵系因高坠死。

6、李雪林询问笔录,证明其矿洞边的灰堆是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拉矿石的在附近的矿洞边找到一根圆木棒,烧掉木棒取暖后所留。

7、范先荣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1月下旬的一天,二个外地人将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牌照号晋(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放在其家让处理。2000年12月上旬,这二个外地人将摩托车押在其家,向其借了1750元钱。

8、范先荣交物证明,证明范先荣将摩托车及牌照交公安机关。

9、王某、马忠刚给范先荣出具的借条、欠条、抵押证明,证明王某、马忠刚将摩托车抵押在范先荣处,向范先荣借钱。此借条、欠条、抵押证明当庭向王某、马忠刚出示辨认,无异议。

10、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价值3900元。

11、摩托车行驶证照片、摩托车及牌照照片,证明摩托车情况。

12、徐月胜辨认摩托车证明、领车证明,证明徐月胜经核对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将车及牌照领回。

13、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4、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忠刚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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