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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任某甲、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巷二条46、X号西院北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名德企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融公司)与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盛世公司)、任某甲、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荣、人民陪审员程宝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森、被告天工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任某甲、被告阎某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融公司诉称:2007年4月17日,国咨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某司(下称国咨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下称中关村支行)及天工盛世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国咨公司委托中关村支行向天工盛世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同日,融融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与国咨公司、中关村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上述借款,向国咨公司和中关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4月19日,融融公司又与天工盛世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融融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某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天工盛世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融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基于上述合同关系,任某甲、阎某某分别与融融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某担保合同,分别以位于(略)房屋进行抵押和提供连带责任某证的方式,为天工盛世公司向融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天工盛世公司取得了借款,但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07年11月30日,融融公司代天工盛世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现融融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天工盛世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61元;2、判令天工盛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728.5元(暂计算至2007年12月7日,要求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天工盛世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4、判令任某甲以其抵押房产对天工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阎某某对任某甲抵押房产偿还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工盛世公司辩称:天工盛世公司对融融公司所诉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但认为融融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任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阎某某辩称:认可融融公司所诉事实及理由,同意承担其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国咨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中关村支行、借款人天工盛世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国咨公司委托中关村支行向天工盛世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同日,融融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与国咨公司、中关村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天工盛世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融融公司应无条件直接向中关村支行或国咨公司清偿。

同日,任某甲与融融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融融公司不致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上述借款而受损,任某甲愿意提供财产给融融公司作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任某甲已其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在天工盛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融融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某,融融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融融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抵押权。同时,阎某某与融融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某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融融公司不致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上述借款而受损,阎某某愿意向融融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某担保,如融融公司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天工盛世公司借款,融融公司可直接向阎某某追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阎某某向融融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融融公司就任某甲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其愿意无偿为任某甲及其家属提供居住房屋,以不影响对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

同年4月19日,融融公司与天工盛世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融融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某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天工盛世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融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融融公司有权向天工盛世公司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及实现反担保债权。

同年4月23日,中关村支行将上述7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给天工盛世公司。

同年4月27日,融融公司与任某甲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京房西私抵他字第X号)。

同年10月23日及10月25日,中关村支行分别给天工盛世公司及融融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称贷款期限已届满,要求两单位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x.9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11月30日,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代偿了其欠款本息共计x.61元。

现天工盛世公司未履行上述代偿款项的偿还义务,任某甲及阎某某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查,融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融融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承诺函、还款凭证、进帐单、律师费发票、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依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融融公司为天工盛世公司取得中关村支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融融公司在天工盛世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天工盛世公司偿还了所有欠款本息,故融融公司依法就代偿款项享有追偿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融融公司的追偿范围除有代偿款项外,还包括融融公司代偿款项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虽天工盛世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现天工盛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融融公司因其违约所受的损失,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天工盛世公司提出融融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关依据,但合同已约定天工盛世公司应负担融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未限定金额,本案中融融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天工盛世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融融公司要求天工盛世公司给付代偿款项x.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融融公司要求任某甲以其抵押房产对天工盛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某诉讼请求,依据房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任某甲为天工盛世公司向融融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融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某,在向主债务人天工盛世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同时,作为反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依法有权一并向反担保人任某甲行使抵押权,任某甲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以抵押房产向融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且融融公司主张的应由天工盛世公司偿还的债务亦在任某甲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融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融融公司要求阎某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偿还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根据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融融公司主张的应由天工盛世公司偿还的债务亦在阎某某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之内,故阎某某应就天工盛世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向融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天工盛世公司为其债务的清偿提供了双重反担保,既提供了任某甲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又提供了阎某某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某情况下,融融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一并要求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选择物的担保与保证的行使先后顺序,故融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垫款七十一万六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一分并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拍卖或变卖被告任某甲所有的(略)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偿还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项下的债务,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阎某某在上述第三项判决项下的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不足以偿还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项下的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任某甲、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某,在履行担保责任某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六千零九元),由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任某甲、阎某某共同负担;其中六千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余款六千零九元,由被告天工盛世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任某甲、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融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程宝荣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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