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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王某甲等人抢劫、奸淫幼女案

时间:2002-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强奸犯罪,1993年4月2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服刑于山西省晋城监狱,1997年6月23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2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犯罪,1985年12月25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服刑于山西省第十劳动改造管理支队,1992年7月16日被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3月2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明霞,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3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3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3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原审被告人代某、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1年1月3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代某提供作案地点,被告人王某、代某、王某、王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阳城县X镇X村裴某某住宅,采用撬门入室,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现金1620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乘机对睡在床上的裴某某阴部强行进行抠、摸,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某、代某、王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王某分得赃款420元,破案后,代某、王某、王某所分得赃款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王某所分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表。

2、裴某某陈述:2001年1月2日夜,其和女儿李建平、儿子李建龙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其女儿在外间喊叫,其惊醒后有两个人闯进了其睡觉的里间,其中有一个人用一只手将其头部按住,另一只手伸进被子里强行抠、摸其阴部。另外一个人用火柱把其家外间箱柜撬开找钱,并用菜刀在其脸上按了一下。当他们走后,其女儿从外间进来说,有一个人按着她,手里还拿有一把菜刀。被抢时间是凌晨2点左右,在其家床头柜内抢走现金1600元,在木箱内一黑皮包内抢走票面5角的人民币共20元。

3、李建平陈述

2001年1月2日晚,其睡在其家外间,其母亲裴某某和其弟睡在里间,熟睡中有响声把其惊醒,见有手电在屋里晃了一下,有三个人往其床前走,其拉亮灯后,有一个人将其按住,用菜刀威胁其,另外两个人进到里间其中一个人返到外间拿一根火柱,把里外间的箱柜均撬开找钱,后他们走后,听其父母说被抢走1620元钱。

4、李三留证言:2001年1月2日晚,其在沁水县上半峪煤矿上夜班,1月3日凌晨4时左右,其兄李大留把其叫回家。回家后见箱、柜均被撬坏,放在床头柜内的1600元钱和放在箱里的5角票面20元均不见了。其让侄子李小建到润城派出所报了案。

5、王某指认现场笔录。

6、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7、被告人代某、王某、王某家属交赃款证明。

8、李三留领赃款1220元证明。

9、在王某家中提取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经各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菜刀。

10、被告人王某、代某、王某、王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基本一致。

(二)2001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吉某伙同宋补元(批捕在逃),携带铁链、煤灰,窜至阳城县X街上骗租刘海鱼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该县X村X路上,采用向刘的面部撒煤灰,铁链勒脖子、殴打等手段,抢劫刘现金110.30元及价值499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个和车钥匙,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每人分得赃款30余元,传呼机及汽车钥匙被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海鱼的报案材料。

2、刘海鱼的陈述:2001年2月14日晚8时左右,其驾驶长安面包出租车在阳城县X街上等客人,当时有三个人租车去町店,当车行至町店镇X村外时,坐在前排那个人将一把细煤灰撒在其脸上,紧接着后排的一个人用一根小铁链套其脖子,因其反抗未套住,后排那个高个子下车后将其拽下车,另外两个人也都下了车,有一个人用土块朝其头上砸了一下,抢劫其现金110.30元,精英王某呼机一部,后他们逃离现场。

3、被告人吉某供述:

2001年下午其和宋补元在阳城县X镇碰见王某,宋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当晚9时左右,其三人在八甲口镇租了一辆长安面包车,当车行至町店乡X路上,司机调头停下车时,王某将事先装在手套里的调煤灰撒在司机面部,宋补元用铁链套司机脖子,其下车后把司机拖下车,其三人把司机按在地上,司机掏出110余元钱给了他们,王某把司机的传呼机抢走。传呼机和车钥匙在逃跑时扔了。

4、被告人王某供述和吉某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传呼机购买收据复印件。

7、传呼机估价证明。

(三)2001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吉某伙同同案犯宋补元,携带硬塑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阳城县X街X路段,骗租马留柱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至该县X镇南边山坡上,采用勒脖子等手段,抢劫马留柱现金70余元,并将出租车电门线扯断,把车钥匙拔下扔掉,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每人分得赃款20余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马留柱的陈述:

2001年2月15日晚6时30分左右,有三个人租其的车到八甲口,当车行至八甲口南边山坡上时,他们让把车停下,后排座上下去一个人,后排座的另一个人用一根很硬的绳子把其的脖子勒住,另外两个人从其衣服口袋内掏走70余元钱,还将其汽车电门钥匙拔掉,电线拽掉。

2、被告人吉某供述:

2001年2月15日中午其和王某、宋补元共同商议再次去抢劫后,去到北留镇,快天黑时,宋补元在街上找了一条硬塑料绳,在北留镇街口南边租了一辆夏利车,当车行至八甲口镇南边山坡上时,宋让停车,其就下了车,把司机座边车门打开,宋用塑料绳套住司机脖子使劲勒,王某在掏钱,其动手拔电门钥匙,锁瑞掏出了钱,我们见前边有灯光,我们就逃走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吉某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四)2001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吉某伙同同案犯宋补元,携带硬塑料绳等作案工具,窜至阳城县X街南,骗租段卫宏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该县X镇X路段,采用勒脖子、殴打等手段,抢劫段现金90元,并将出租车电门线扯断,钥匙扔掉,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每人分得赃款30元,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段卫宏报案材料及陈述:

2001年2月15日晚,其驾驶晋(略)号松花江面包出租车,行至八甲口镇街南边时,有三个人租其的车到东冶镇,当行至东冶镇X路段时,前排坐的人让停车,车停后,后排座的一个人用一根编条带将其的脖子套住往后拉,前排座那个人在其脸上打了两拳,并搜其口袋,掏走90元钱,把汽车电门线拽断,电门钥匙拿上逃离现场。

2、被告人吉某供述:

2001年2月15日晚其和王某、宋补元在八甲口镇南边山坡上抢劫了司机钱后,又去到八甲口镇街南口租了一辆面包车说去东冶,当行至东冶镇X路段时,我们让司机停车,宋补元用硬塑料绳将司机脖子勒住,其下车把司机跟前门打开,其打司机头部一拳,王某也打了司机几拳,其把车门钥匙拔掉,将电门线拽断,抢劫司机现金90元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吉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五)2001年2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吉某提议伙同被告人王某同案犯宋补元,窜至阳城县X乡X村裴某某家,翻墙入院,闯入裴家,对裴及女儿张某(生于1987年10月24日)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将裴口袋内现金1540元抢走。在抢劫过程中,王某将张按倒在床上,将张裤子扒下,强行用手抠、摸张某阴部,这时被告人吉某推开,之后,王某又与宋补元将裴按倒在地扒掉裴的裤子,强行对裴的阴部抠、抓、拳捅,对裴腹部踢、踹至裴昏迷。被告人吉某推开王某后,将张挟持至院外,爬在张身上企图奸淫,因吉某伤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裴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

2001年2月17日晚8时左右,其和女儿张某回家后,发现其家有不认识的人,这时有一个人照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和其要钱,另外又进来一个人把其女儿按在床上卡着脖子,打其那个人又拿起菜刀威胁其,其就把身上1540元钱给了这个人。这时又有一个人把灯拉灭。把其下身脱光,按倒在地,一个人抓其头发,用布捂嘴,另一个人用手乱抓其阴部,用拳头捅其的阴部,用脚踹其腹部,用膝盖猛顶腹部,致其昏迷。当醒来时不见其女儿,后找见其丈夫报了案。

2、张某的陈述

2001年2月17日晚8时左右,有三个人进到其家,有一个人打其妈,并把其妈推倒在地,将灯拉灭,一个胖胖的人把其按在床上抠其的阴部。一个长的最高那个人过来把其拉出屋外,翻院墙出去,当走到一个土崖上时,他拉着我掉在下边,其就昏迷过去了,当醒来时这个人说他把腰摔伤了,但这个人强行搂住亲其,爬在其身上压着。后来其说要解手,解手后听见有人叫其,其就回了家。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印有“东方娱乐中心留念”字样的黑色小旅行包,内装有毛巾一块,剃刀一把、手电一个、红色食品袋包着的香皂一块。经被告人吉某辨认是其遗留在现场的物品。

4、裴某某伤情检验报告:裴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张某伤情检验报告:张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5、张锁明证言:(裴某某丈夫)

2001年2月17日晚8时左右,其在本村张红梅家看电视时,裴某某来到红梅家说,有人把其钱抢了,女儿也不见了。其回家后向派出所报了案,到处找其女儿未找见,到10时40分左右,其女儿回到家。后来在那个人带其女儿到过的那个地内发现一个黑色小提包。

6、王某武证言:

2001年2月18日凌晨5时30分,有一受伤的人到新庄村其家门上把其叫起来,租其的车,把这个人送到阳城县城清林沟口保定桥上他下车走了。

7、贾伯珍证言:

从1985年起其在阳城县东关清林沟X号自己家中经营旅店。2001年2月17日夜零点左右,有2个人来到其旅社住下,到18时凌晨又来到其旅店一个受伤的人。他和前边来的那两个人是一起的。后来不知这三个人什么时间就走了。这三个人听话音均是本阳城人。

8、乔爱林证言:

其租阳清旅店房子经营饭店。2001年2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见有三个人从旅店出来,其中有一个人有伤被扶着都上了出租车就走了。

9、苏保旺证言:

吉某是2001年2月18日上午来到其家,吉某说在公路上被汽车撞伤了,当天晚上6时左右,阳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来人就把吉某带走了。

10、被告人王某、吉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的事实情节和受害人的陈述一致。

11、张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4日证明。

其它证据:

1、阳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吉某于1993年4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2、吉某于1997年6月23日减刑释放证明。

3、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某于198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4、王某于199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3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除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吉某、宋补元在阳城县X乡X村裴密计家作案的事实外,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伙同吉某、宋补元、代某、王某、王某的其他四起作案事实,从而使该案得已告破。

该事实有阳城县公安局证明王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作案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王某、吉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首先供述了前四起作案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起,抢劫款物总价值3929.30元。其中入户抢劫作案2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3起。在抢劫过程中又强制猥亵妇女2人、猥亵儿童1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4起,抢劫款物价值2309.30元。其中入户抢劫作案1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3起。在抢劫过程中奸淫幼女一人(未遂)。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

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检举揭发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3日至200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起,抢劫款物总价值3929.30元。其中入户抢劫作案2起,在抢劫过程中又强制猥亵妇女2人、猥亵儿童1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4起,抢劫款物价值2309.30元。其中入户抢劫作案1起,在抢劫过程中奸淫幼女一人(未遂)。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现金162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和吉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不当。

原审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检举揭发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阳城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被告人举报蟒河镇X村树皮沟庄张所、张春龙各有猎枪一支,经查张所、张春龙家确有猎枪各一支,但2001年8月25日晋城市公安局发布公告后,张所、张春龙二人主动上交到桑林村委,村委已上交到派出所。2、被告人举报蟒河镇X村浮崖所庄小锁家有猎枪二支,经查,小锁已于2000年春天因病死亡,其子不知道家中原先是否有,我所依法对其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猎枪。3、被告人举报蟒河镇X村孙金柱、孙林林家中有猎枪,经查,孙金柱、孙林林家未发现枪支。4、被告人举报蟒河镇X村孙金柱开石子厂非法制造使用炸药、雷管,经查,孙金柱开办石子厂,原先制造使用炸药、雷管。我局2000年6月、2001年5月两次给予治安处罚,现石子厂手续已办全,家中未发现有私造炸药。5、被告人举报蟒河镇X村孙宽得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经查,1999年原台头乡X路,乡政府购买爆炸物品,由孙宽得负责保管发放,剩余炸药、雷管孙宽得一直保管着,晋城市公安局公告发布后,镇政府派人于2001年8月24日将剩余炸药、雷管收回上交到民爆库房,未发现孙宽得有买卖嫌疑,故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4起,其中入户抢劫作案1起,又为多次抢劫,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此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吉某、代某、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和在出租车上抢劫作案。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抢劫犯罪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儿童,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吉某在抢劫犯罪中,奸淫幼女一人(未遂),其行为还构成奸淫幼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吉某、代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较重同种类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奸淫幼女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员肖献群

审判员王某萍

代某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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