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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257号

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祥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国际部副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旅公司诉称:2007年度,世纪公司受“青春中国系列活动组委会”委托办理相关人员赴欧洲五国签证及其旅行服务的工作,其中的杜红、何颖、鲍玉青3人系中旅公司帮其联系的成员。该旅行活动原计划自2007年10月24日启程,31日回国。2007年9月30日,世纪公司要求杜红等3人每人提供5万元共计15万元保证金,同时承诺,在杜红3人回国后全数退还。随后,中旅公司按其要求将上述15万元保证金打入其指定帐户。2007年10月25日,旅行活动在推迟1天后开始。境外旅行中,世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出现多处质量瑕疵,引起旅客不满,该团旅客返还北京后,杜红3人因故拒交护照,并直接返回东北老家。为了消签,世纪公司多次向杜红3人索要护照均无果,遂向中旅公司求助,出于友谊考虑,中旅公司也多次同杜红3人联系,但杜红3人以旅游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护照。12月份,世纪公司派出其东北区大区经理卢萌前去理赔以讨要护照,并请求中旅公司协助,中旅公司派出部门经理吴繁前去东北帮助世纪公司做工作。最后卢萌代表世纪公司赔偿杜红x元旅游质量赔偿金,从而拿回了杜红3人护照,消签事宜得以顺利办理。但世纪公司只退还中旅公司11万保证金,剩余4万元保证金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及自2007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中旅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世纪公司从未受“青春中国系列活动组委会”委托办理相关人员赴欧洲5国签证等工作,而是中旅公司组团后将该团委托世纪公司进行地接服务事宜。因中旅公司未能安排订票导致该旅行活动延迟1天启程,以致于后续的旅程安排均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引起客人不满,造成无法消签的后果。按照双方关于该旅游活动确认的合同内容约定:持ADS签证出境的团员不得以任何服务质量问题、经济纠纷和个人理由等原因拒不履行按时消签的义务,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报价之内,如因团员的原因导致无法消签,中旅公司应在事发后两日内立即向世纪公司支付每人10万元作为签证处罚金。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当中旅公司组团的客人杜红拒绝提供护照消签时,世纪公司配合其共同做工作,中旅公司同意支付杜红赔偿金x元。世纪公司为了减少损失,遂从中旅公司预先支付的押金中将x元提前返还给中旅公司,使其可以及时将赔偿金支付给其客人,以便客人配合及时消签工作。因世纪公司已将x元提前返还给中旅公司,且已表示愿将尚未返还的1000元随时返还,甚至为了以后双方继续合作,并没有向其提出要求支付每人10万元作为签证处罚金。世纪公司已经实际将保证金x元返还给中旅公司,用于中旅公司处理因为自己原因造成的客人赔偿事宜,按照双方约定,该款项应当由中旅公司自行承担,世纪公司并不拖欠其x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中旅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世纪公司只同意返还中旅公司保证金1000元,不同意中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旅公司接受“青春中国系列活动组委会”委托办理相关人员赴欧洲5国签证等工作,于2007年9月与世纪公司约定,由中旅公司委托世纪公司为其客人提供旅游服务,中旅公司负责旅行出发的订票,世纪公司负责签证和旅行接待,包括在欧洲旅行期间安排团员的行程以及食宿安排,双方确认世纪公司具有根据航班签证及前往国当时的情况调整行程的权利,双方还就团款及消签担保进行了多次协商,世纪公司向中旅公司传真的《合作条款与声明》中第5条第9项约定: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出境旅行的规定和ADS协议,各国使领馆有权要求团员在回国后马上提供其护照、登机牌等其他证明材料进行消签,同时有可能要求团员前往使领馆进行面试消签。持ADS签证出境的团员不得以任何服务质量问题、经济纠纷和个人理由等原因拒不履行按时消签的义务,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报价之内,不由我司承担。贵司同意担保其团员将会遵守上述规定,如果因贵司团员的原因导致无法消签,贵司同意于事发后两日内立即向我司支付每人10万元作为签证处罚金。

2007年9月30日,世纪公司向中旅公司下发收取押金通知,主要内容为:由您负责联系的我公司客人,需要缴纳押金方能被允许赴欧旅游,客人姓名杜红等5人,每人5万元,合计25万元,收取时间出团前3天,请尽快与客人联系,落实在团队出发前1天收到押金或取消签证;我们在客人按期回国后并收到护照和回程登机牌的情况下,及时全额退还押金(不计利息)。中旅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同意上述文件成立。

后世纪公司收取了相应保证金,并提供了赴欧旅游服务。2007年11月22日,中旅公司致世纪公司回国保证金退款声明,内容有:我社P-7B6F-x(于2007年10月25日出发)旅行团一行16人,现在除了其余14人之外杜红母女尚未消签。杜红由于身体不适,因病不能来京,我社将尽快协调处理其护照转交我社消签,我社将第一时间交给贵社办理消签手续。请贵社在收到护照和登机牌之后尽快消签(如使馆要求杜红母女必须来京面试,我社一定配合使馆,在使馆给出的有效期内配合面试消签工作,直至消签工作结束)。在此团消签后,使馆不追究贵社任何责任,并且未对贵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请贵社退还我社所有客人的护照,并请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我社抵押在贵社的回国保证金15万元整汇入我社帐户,请贵社领导在审核无异议之后签字盖章。世纪公司在此声明上盖章确认。

2007年12月6日,中旅公司、世纪公司与杜红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7年10月份受“青春中国系列活动组委会”委托办理欧洲五国签证及整个旅行的安排,原约定24日出发,31日回国共8日,后因飞机延误改为25日出行,由于签证是在荷兰使馆办理,按规定必须在荷兰住宿3个晚上,从而导致每日多走许多回头路,影响了团队成员交流学习的旅行时间,甚至于每一餐的五菜一汤改为上顿麦当劳、下顿肯德基类似的快餐,最有甚者是在德国亚琛演出完毕后,乘坐6个小时大巴车于凌晨6点钟到达法国巴黎,并于同日凌晨5点起床集合观埃菲尔铁塔,原约定是乘坐电梯登塔观巴黎全景,而由于时间问题我们只是让团员在黑暗中远观,行程安排游逛香榭丽舍大街,但我们只是天未亮,车从香榭丽舍大街上驰过而已,到达卢浮宫是早上7点,也是由于时间问题,我们欺骗团员卢浮宫全日关闭,然后就匆匆组织队员集合出发去机场,原定行程安排从巴黎直飞北京,为节省支出,实际我们公司让团队成员从巴黎乘坐长达8个小时之久的大巴车到达法兰克福,随即又从法兰克福立即登机经过10个小时到达迪拜中转,并在迪拜机场滞留8个小时之久,最后从迪拜乘机经过8个小时到达北京,导致团队在途中的时间长达30多个小时,严重损害了团队成员的身体健康。我们的实际行程与约定的行程极为不符,这完全是我们公司自身的过错。本公司鉴于在组织这次交流学习的旅行中发生的过错,给杜红女士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鉴于此,我公司自愿付给杜红女士x元作为旅游质量投诉赔偿金补偿,从此以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

当日,中旅公司收到世纪公司赔偿杜红欧洲旅游质量投诉赔偿金x元,并向世纪公司出具了收条。杜红之后交回护照办理了消签手续。

世纪公司后返还中旅公司上述15万元回国保证金中的11万元后,剩余保证金4万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中旅公司提交的收取押金通知单、情况说明,世纪公司提交的团款及消签担保确认书、情况说明、收条、回国保证金退款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旅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世纪公司收取了中旅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并承诺在客人按期回国并收到护照和回程登机牌的情况下及时全额退还押金(不计利息),客人现已经按期回国,世纪公司已经收到客人的护照和回程登机牌办理了消签手续,故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额予以退还,其未依约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现中旅公司要求世纪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及自2007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旅公司、世纪公司与杜红签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中旅公司与世纪公司作为共同的一方,与杜红达成了有关补偿杜红x元的协议,但不能证明中旅公司与世纪公司就该笔补偿金由谁承担达成一致。由于双方确认世纪公司具有根据航班签证及前往国当时的情况调整行程的权利,因此,中旅公司预订航班延误,世纪公司有权对行程进行调整,并不必然导致世纪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中旅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收条明确世纪公司赔偿杜红欧洲旅游质量投诉赔偿金x元,世纪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世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旅公司认可承担该笔赔偿金并同意将此款从保证金中予以抵消,故世纪公司提出的关于已经将保证金x元返还给中旅公司,用于中旅公司处理因自己原因造成的客人赔偿事宜、只应当返还1000元保证金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金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由北京世纪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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