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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4814号

原告徐某,男,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艳,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50岁,北京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兰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宪华,被告马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艳、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9月,徐某以模拟承包方式承包了马兰公司惠新东街店,按照规定交纳了3万元押金,在模拟承包持续的42天中,徐某使惠新东街店利润额达x.97元,按照口头协议,经营利润亏损由徐某和马兰公司各承担50%,据此徐某应得利润6907.48元。现惠新东街店承包合同终止,徐某已按要求交接了惠新东街店,核算资产都已交接清楚。马兰公司应按规定尽快退还3万元押金。徐某多次催要,马兰公司均以罚金及对天通苑分店管理不善等种种原因不予退还。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兰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给付利润690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兰公司辩称:关于3万元的押金,马兰公司对其内部员工有口头约定,系员工对其承包分店因经营不善而作的损失担保,由于徐某在经营期间给马兰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马兰公司于2006年2月5日给徐某下发了处罚决定,给予徐某3万元处罚,徐某要求马兰公司给付利润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马兰公司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马兰公司与徐某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间,徐某对惠新东街店进行管理经营”的认定,可以确定马兰公司与徐某之间关于徐某对惠新东街店进行管理经营的约定属单位与单位内部员工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晓林

二OO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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