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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对第三人曹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X乡X村班营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对第三人曹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尹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4月19日16时,李某某在其房东侧建农村简易厕所,因距离曹某某家较近而遭到曹某某的制止,二人发生争吵后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其中李某香受伤后入住武警医院,住院五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经被告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对原告罚款300元、对第三人曹某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应属于不当。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将对第三人曹某某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系邻居关系,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主观上均有过错,并且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均受伤,伤害后果也比较轻微,应属于情节较轻。被告对第三人曹某某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关于对第三人处罚较轻、应改变为行政拘留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故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某对一是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了宽公奋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对当事人处罚明显不公,偏袒一方,加重一方。事实是上诉人在自家院内修盖厕所,被告人曹某某占用防火通道,非法建筑房屋出租给收破烂的,既影响环境又影响出行,他不思自己过错,欺负孤儿寡母对上诉人殴打至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在被殴打时本能挠了曹某把,而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奋进派出所,不由分说几乎各打50大板,作出了宽公(奋)字[2006]第32、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考虑该起案件的起因和事情发生的地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宽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以下简称奋进派出所)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李某某建厕所建到我家房子跟前了,我问她为什么把厕所建在我家附近,她还打人、骂人。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奋进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因修建厕所发生口角并厮打的过程。2、于青年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口角和厮打的起因。上述3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李某某、曹某某的门诊手册。证明双方身体均有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系邻居关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主观上均有过错。因伤害后果轻微,应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奋进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上诉人李某某处300元罚款、第三人曹某某处400元罚款,是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处罚幅度适当,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启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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