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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庆丰金源弹簧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699号

原告北京庆丰金源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环成寿寺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原告北京庆丰金源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布莱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被告爱尔布莱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公司诉称:爱尔布莱迪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向庆丰公司订购弹簧,总计货款为x.50元,其中已开发票x.10元,未开发票金额为x.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爱尔布莱迪公司承认原告庆丰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庆丰金源弹簧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八百零四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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