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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200号

原告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福瑞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

原告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城建公司代理人钟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2005年6月,瑞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瑞博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城建公司施工的长安新城晓星园1#、4#住宅楼使用。截至2007年6月,城建公司尚欠瑞博公司货款x.75元至今未付,现瑞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给付货款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工程量清单。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认可尚欠瑞博公司货款x.75元,但是瑞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城建公司经济损失x元,在货款中应该扣减这部分损失。此外瑞博公司尚未给付混凝土合格证和混凝土碱含量计算书。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12月20日函、报告、情况说明、图纸、记录表、会议纪要、2005年11月21日函、检测报告。

经本院庭审质证,城建公司对瑞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砼结算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

1、城建公司提交2005年12月20日函,证明瑞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城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

2、城建公司提交报告,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城建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3、城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图纸、记录表,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4、城建公司提交2005年11月21日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城建公司经济损失。

5、城建公司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瑞博公司认可质量事故。

6、城建公司提交检测报告,证明瑞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瑞博公司以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结算单是双方处理质量问题后所确认的数额为由,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城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瑞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18日,瑞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瑞博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送货至城建公司的工地长安新城晓星园1#、4#楼,并约定以混凝土结算单作为付款的依据。城建公司实行分批付款,并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比例同比例向瑞博公司支付货款;如瑞博公司单方面停止供应、质量不合格,造成停工、返工等损失,由瑞博公司负责赔偿。2005年12月20日,城建公司向瑞博公司发出题为关于长安新城晓星园1#楼X层12-16/AL墙体砼不合格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函,函件中称因砼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规定,瑞博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2月28日,瑞博公司与城建公司长安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核对混凝土结算工程量,并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城建公司应付款x.75元。截至2007年6月7日,城建公司共付款115万元,尚欠货款x.7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瑞博公司和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博公司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瑞博公司按约供应货物,城建公司应该给付相应货款,现瑞博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75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关于瑞博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城建公司产生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城建公司亦未就此形成反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货款六十万零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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