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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女,1967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组。

被告张XX,男,197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原告胡X为与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和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XX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第三人X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07年1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XX公司的89路公交车行至柳州路、宜山路站,由于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未按规定靠边停车,致原告下车后即被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被告张XX撞倒,造成原告右桡骨头骨折Ⅱ型(Mason),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月24日被告张XX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张XX提供担保,负责支付赔偿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和张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8.86元、交通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物损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整容费2,000元;诉讼费、公告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和张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X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责任。

第三人X保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XX公司的沪APX号89路公交车行至柳州路、宜山路站下车,由于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未按规定靠边停车,致原告下车后由东向西通行时被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被告张XX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月24日被告张XX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张XX提供担保,承诺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摄片示:右桡骨小头骨折。建议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月23日原告入住长征医院,1月26日行右侧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桡骨头骨折Π型(Msson),多处软组织挫伤。2月16日拆除内固定,此后原告门诊随访,康复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28.86元、交通费763元。目前原告右肘部留有外伤后疤痕,可行疤痕修复,医疗费用约2,000元。

2010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手表和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修理手表支付修理费4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任职于上海铁工经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致伤,病休7个月。

原告生育有一子印俊劼,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XX公司对沪AP6425事故车辆向被告X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病史、后续整容医嘱、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出生证、工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XX公司对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和张XX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40%和30%的赔偿承担。鉴于被告XX公司和张XX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此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担保人,应对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即赔偿基数本院确认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763元有相应凭证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定为24,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符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且主张的数额9,699元亦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损害后果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02,898元,首先由第三人X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余额XX公司承担40%计21,159元,被告张XX承担30%计15,869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整容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28.86元有病史和医疗费收据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整容费2,000元由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0,568.86元,首先由第三人X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元,余额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计5,028元,被告张XX承担30%计3,771元。三、物损,原告因手表损坏支付修理费45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衣物损坏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750元。合计物损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X保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59,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26,187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19,640元,被告张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张XX就对方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9元(原告已预交114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张XX承担96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上海XX巴士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张XX负担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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