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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诉杨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6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华某大厦一层。

负责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公主坟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荣、刘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德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诉称,2003年2月27日,杨某某因购买冠德公司开发销售的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X号A座X层X号房屋,向交行公主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交行公主坟支行与其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168个月,月利率为4.02‰。冠德公司于同日签署了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在杨某某贷款所购房屋取得权利证明且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抵押物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为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应于每月21日前归还当月应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3月21日,杨某某连续2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累计27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告,仍不按期足额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4月2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已分别向杨某某及冠德公司发出《履约代偿通知书》。现交行公主坟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杨某某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x.73元;2、判决杨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自2008年3月计至起诉前为1783.41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08年3月暂计至起诉前为11.36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决杨某某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4、判决冠德公司对杨某某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冠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杨某某与交行公主坟支行及冠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杨某某贷款金额44万元,贷款期限168个月,自2003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02‰。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X号A座X层X号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月还款额3656.09元。在合同的附录中规定,杨某某以所购住房设立抵押,冠德公司为杨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杨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且交行公主坟支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冠德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杨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交行公主坟支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杨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而致使交行公主坟支行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杨某某应承担交行公主坟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杨某某逾期还款,交行公主坟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杨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44万元。

杨某某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2008年4月2日,交行公主坟支行分别向杨某某和冠德公司发出履约代偿通知书,称杨某某至今已累计27期逾期还款,自2008年3月21日起有2506.61元贷款本息还未偿还,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冠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4月2日,杨某某拖欠的逾期本金为2155.55元,尚未到期的本金金额为x.18元、拖欠的利息金额为1783.41元、应付罚息6.22元、复利5.14元。自2008年1月21日后,杨某某至今未再还款。

另查,杨某某贷款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X号A座X层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交行公主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欠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公主坟支行与杨某某、冠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杨某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交行公主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杨某某累计多次、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交行公主坟支行依约除有权要求杨某某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形成的罚息、复利外,还有权要求杨某某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本院对交行公主坟支行要求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某购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冠德公司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冠德公司依约应当对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交行公主坟支行要求杨某某、冠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由杨某某负担,且该笔款项的偿还亦在冠德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交行公主坟支行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冠德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五角五分及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OO八年四月二日止的罚息为六元二角二分、复利为五元一角四分;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自二OO八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三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三千零九十七元),由被告杨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其中三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三千零九十七元,由被告杨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

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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