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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张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654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王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2年5月24日,张某乙与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乙为购买汽车向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用于在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另,张某乙必须在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张某乙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如约向张某乙发放了贷款。龙兴业公司收到车款后和张某乙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5月29日,张某乙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4年6月起,张某乙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2005年8月31日,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光大银行总行x.47元,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已将向张某乙主张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偿还x.47元及该款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甲方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乙方保险公司及丙方龙兴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投保人)指接受甲方汽车消费贷款,在丙方处购车,向乙方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丙方提供部分贷款保证的购车人。第2款约定机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以《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甲方作为被保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但保险赔偿责任的一个险种。第5款约定当《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符合保险责任的,乙方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赔偿额度改为按照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甲方赔偿,不再扣除10%的免赔。

龙兴业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贷款购车合同》,龙兴业公司向张某乙购销售松花江汽车1辆,车价为x元,首付款8000元,余款x元由张某乙向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龙兴业公司为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02年5月24日,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乙向龙兴业公司购置车辆,向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张某乙按月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贷,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935.93元。贷款利率为月息4.575‰。同日,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张某乙提供贷款x元。2002年5月29日,张某乙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x.24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保险费为444.54元。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龙兴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2004年6月张某乙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至2004年9月14日,张某乙尚欠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47元,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49元。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其名称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将部分业务转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操作。2005年8月31日,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支付了理赔款x.47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据、说明、(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应按照其与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履行了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向张某乙进行追偿。张某乙未及时将上述款项偿还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及利息(以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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