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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5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武支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庆芬、鲁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宣武支公司诉称:2002年3月29日,蒋某某为购买沃尔沃S80与北京聚益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苑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因蒋某某资金不足,双方商定蒋某某交纳20%的购车首付款后,余款x元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厂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琉璃厂支行)借款。按照银行规定,蒋某某贷款购车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借款。于是2002年3月28日,财保宣武支行经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次日,商行琉璃厂支行、聚益苑公司、蒋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第(2002)X号]。合同另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2002年3月29日至2005年3月29日,共36个月。蒋某某获得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某自2002年9月开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商行琉璃厂支行向财保宣武支公司索赔。财保宣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支付赔款x.97元。商行琉璃厂支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财保宣武支公司。现财保宣武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蒋某某偿还x.97元及自200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4.57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蒋某某与聚益苑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聚益苑公司向蒋某某销售沃尔沃S80汽车一辆,颜色银灰色,车体标准配置,车价为58万元;蒋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蒋某某向商行琉璃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蒋某某按期向该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聚益苑公司为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根据贷款的要求,蒋某某在贷款期限内必须在聚益苑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以借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聚益苑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车辆消费贷款保证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及相关的附加险,并按聚益苑公司要求加装防盗锁、防盗器,费用由蒋某某承担。所购车辆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时,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划入银行指定的账户,首先用于偿还贷款。保险赔偿金不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的,蒋某某有继续偿还的义务。蒋某某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聚益苑公司两次催讨仍拒绝履行的,聚益苑公司在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聚益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立即付清全部剩余贷款或要求解除合同、按三年折旧期收回蒋某某所购车辆。

2002年3月29日,蒋某某作为甲方,商行琉璃厂支行作为乙方,聚益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车辆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在本市购买沃尔沃S80汽车一辆,颜色银灰色,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4.575‰。本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不含),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x.81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4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需要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所购买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相关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该车辆的评估价值或车价款。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还清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上述保险。如甲方中断保险,乙方有权代甲方投保,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甲方须无条件全部负责,乙方亦有权向甲方追偿一切损失;保险单第一受益人须为乙方,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盗抢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须订明保险公司在乙方的利益获得补偿之前,不得付给甲方赔偿金;为保证甲方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就委托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x,户名蒋某某)中付款一事授权如下:1、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主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聚益苑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采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的贷款,甲方应于贷款到期日之前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有违约行为的,乙方对甲方加收的罚息及/或违约金(罚息与违约金均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仍由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直到所有罚息及/或违约金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合同项下保证期间内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3月28日,蒋某某向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蒋某某,被保险人商行琉璃厂支行,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29日至2005年3月28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9582.16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在投保人未清偿借款本息并经被保险人同意之前,投保人不得办理退保。2、投保人要求提前退保须由本人带身份证原件,贷款银行签发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证明。3、投保人同意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赔款后,保险人有权收回投保人分期所购车辆自行处理。4、本合同附自有车辆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5、保险期限以银行批贷款日期为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蒋某某交纳了保险费用。蒋某某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某自2002年9月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商行琉璃厂支行向财保宣武支公司提出索赔。财保宣武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于2004年4月1日向商行琉璃厂支行支付了理赔款x.97元。商行琉璃厂支行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财保宣武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购车发票、赔款收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行琉璃厂支行与蒋某某、聚益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财保宣武支公司与蒋某某、商行琉璃厂支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宣武支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商行琉璃厂支行履行了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保宣武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财保宣武支公司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商行琉璃厂支行对蒋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蒋某某未能向财保宣武支公司支付理赔款,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三十七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利息损失(以三十七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75‰计算,自二0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审判员杜庆芬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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