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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乙其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728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财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原系华财信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经二被告介绍,我于2005年买入成都矿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两万股。2005年12月,我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我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二被告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被告在三日内以x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二被告各承担x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到2007年7月13日,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没有上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各回购价值x元的股票,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股票是非法发行的股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该股票。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王某甲与刘秀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秀英将其持有的2万股成都矿元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给王某甲。2005年12月17日,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某甲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杜某某、王某乙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某某、王某乙在三日内以x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杜某某、王某乙各承担x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

至2007年7月13日,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没有如期上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担保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本案中,杜某某、王某乙认为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是担保合同。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协议和王某甲与刘秀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容上并无关联性,在成立、变更、消灭上也并不附从于《股权转让协议》。故,虽然该协议名为担保协议,也涉及了担保内容,但并不是真正的担保合同,只是普通的附条件合同。

在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某某、王某乙在三日内以x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杜某某、王某乙各承担x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某某、王某乙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某某、王某乙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回购股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涉及的股票是非法发行的股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新闻报道、国务院通知等材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直接证明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是非法股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条件,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股票回购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股票回购款三万八千元。

三、被告杜某某、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七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杜某某、王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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