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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力创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7545号

原告北京杰力创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镇下辛堡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46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杰力创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力公司诉称:2005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给我公司定金10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我公司货物,货物是直接送到鑫湖苑观光园,应由鑫湖苑观光园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无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杰力公司与北京顺鑫昌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昌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杰力公司向顺鑫昌泰公司提供总价值为x元的厨房设备,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7日内付定金10万元,第一批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设备款的90%,第二批货到现场付货款的95%,余某自开业之日起的60日内付清。交货地点为房山窦店镇鑫湖苑观光园,顺鑫昌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偿付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杰力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分两批将价值

x元的货物送到了鑫湖苑观光园并安装调试完毕,货物由鑫湖苑观光园员工余某娥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顺鑫昌泰公司向杰力公司交付了10万元定金,尚欠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卓越公司原名顺某昌泰公司。2005年10月6日,鑫湖苑观光园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将鑫湖苑观光园厨房设备加工制作工程委托给卓越公司供货并承担施工,该合同的供货及施工款项鑫湖苑公司已向卓越公司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合同一份,订货单一份,收货单四份,鑫湖苑观光园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杰力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杰力公司及时将货物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其对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卓越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杰力公司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卓越公司辩称,货物是直接送到鑫湖苑观光园,应由鑫湖苑观光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杰力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鑫湖苑观光园,鑫湖苑观光园与卓越公司的合同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杰力公司将货物送至鑫湖苑观光园是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卓越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杰力创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元,利息一万零八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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