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145号

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凯,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峰,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茂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中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茂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航茂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宏基公司购买航茂公司的消防用灯具,由航茂公司按照中宏基公司指定的时间送货至东风乡工地,同时对于供货的灯具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结算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航茂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按照中宏基公司的要求将消防灯具送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所承包的位于朝阳区X乡的泛海国际居住区X号地的工地现场,现场收料人员闫宝营进行了签收,所有灯具已安装,货款总计x元。航茂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货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宏基公司辩称:中宏基公司确与航茂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发生了变更,变更为中关村公司,全部货物均用在中关村公司的项目上,故中关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航茂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航茂公司向中宏基公司提供灯具,航茂公司按中宏基公司指定的时间送货至东风乡工地;结算方式为货送齐付全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二年,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起算;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符合x-2000国家标准)验收,货送工地后如有异议十日内提出;本合同最终的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航茂公司负责赔付,债权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合同签订后,航茂公司依约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28日将价值x元的灯具交付给中宏基公司,中宏基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庭审中,航茂公司提交了出库单3张,出库单载明发往“中关村建设”,领料人处有“闫宝营”签字。中宏基公司认可闫宝营为该公司员工。航茂公司还提交了付款申请书1份,系中宏基公司发给泛海信华的,内容为:“中宏基公司在泛海国际居住区X号地所使用的消防应急灯,货款总计x元,供货单位是航茂公司,合同编号2007-11-07,现需要甲方背书付款”。张景涛签字确认合同内材料已经供齐。中宏基公司认可张景涛系该公司技工,但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宏基公司称其系接受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与航茂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宏基公司认可东风工地即泛海国际居住区工地。

上述事实,有航茂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库单、付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茂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航茂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有中宏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航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中宏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起算,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航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已届满,故此部分款项未到履行期限,航茂公司无权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即2005.7元,其余款项x.3元应当在货送齐时支付。中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航茂公司要求中宏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宏基公司关于中关村公司委托其与航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货物实际用于中关村公司工地,应由中关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一百零八元三角;

二、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三万八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航茂灯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纪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