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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82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中段银海雅园X-X-XB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马某刘家营村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诉被告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信公司)、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被告康特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康特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给该公司,利率为月息6.3375‰,期限自2001年9月12日至2002年9月12日。同日原告还与沁园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康特信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康特信公司归还了截止2003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03年3月7日,沁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2004年6月8日、2005年4月2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特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2、康特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3、沁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康特信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9月21日之后未归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年检,已被注销。

被告沁园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针对原告与康特信公司无争议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2份。由于沁园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康特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康特信公司主体状况问题原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其主体资格仍合法存在。

康特信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记载,康特信公司并不存在被依法注销或吊销主体资格的情形,其主体仍合法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沁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承诺书》2份。

康特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由于沁园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沁园公司为康特信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的2003年3月7日,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之后又分别于2004年6月8日、2005年4月21日与康特信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康特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康特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0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对此康特信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康特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康特信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发生费用x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在二十九条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即康特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同时该费用的收取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收费标准,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康特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康特信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与沁园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借款期限至2002年9月12日届满,故保证期间为从2002年9月13日起算的两年,即至2004年9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2003年3月7日,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004年6月8日、2005年4月21日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还款,上述行为分别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是在2006年11月15日,仍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因此沁园公司应当对康特信公司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包括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沁园公司对康特信公司应当偿还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

二、由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

三、由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若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0元,由云南康特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沁园礼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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