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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李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64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运粮河第三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泰公司)、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理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3月30日,原告与轩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给轩泰公司,借款期限从2001年3月30日起至2002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同日原告还与李某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其用自有的房产为轩泰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从2002年3月29日展期至2003年3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9475‰。贷款到期后,轩泰公司仅偿还了截止2003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则由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轩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轩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对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无争议,对2003年9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由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裁决。我用位于昆明市西苑综合开发区X路的房产(产权证号西房私管97字第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原件已交由原告留存,我对抵押担保不生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李某乙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轩泰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依法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催收通知》5份、《抵押物清单及产权证》、《承诺保证书》、《抵押保证书》、《情况说明及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收录。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轩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及该款从2003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何某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承诺保证书》、《抵押保证书》、《情况说明及申请》,欲证明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时,被登记部门告知该抵押物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李某乙对抵押合同不生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房屋建盖在河道上,因此不能办理,但产权明晰并已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因此我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及“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抵押合同无效的观点,因本案中设定抵押的房产既是依法取得了产权所有凭证的,也不属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抵押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设定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本案双方讼争的,实为抵押合同成立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办理抵押还需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人应当负有提供法律规定的供办理抵押登记之用的相关文件之义务。而抵押人李某乙未能取得用于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合同成立不生效,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而李某乙则应对抵押合同成立不生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致使原告在轩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可能产生7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抵押人即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承担范围应以抵押合法成立并生效时产生的责任范围为限,故抵押人李某乙应以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二、若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由李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苑综合开发区X路(产权证号西房私管97字第X号)的房产的价值为限,对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79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共计x.79元,由云南轩泰工贸有限公司、李某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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