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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昆明市环球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傅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环球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原昆明市阀门厂)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环球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志鑫,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还款5万元,2004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200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2万元,还欠318万元借款本金拒不归还。2005年6月,此债权已经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转让至原告。截至2007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318万元,利息47.5万元,共计365.5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18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07年3月20日为47.5万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是2001年信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而被告已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完毕该笔贷款,即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与北京路支行签订2002信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完毕了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X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的履行完毕而消灭,而被告与北京路支行之间只存在因X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省分行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318万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清单、3、公告(刊登于云南日报上),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债权合法转让至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公证书、5、抵押物清单,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抵押贷款330万元的事实;

四、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欲证明被告共计还款12万元,还有318万元未清偿;

五、1、催收贷款通知书、2、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欲证明原债权人已依法对被告进行催收;

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是原告开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四、五、六证据材料二中的3、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材料二中的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清单不是与被告签订,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办事处有相应的资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材料一、三、四、五以及证据材料二中的3、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被告虽对证据材料二中的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公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X号合同,欲证明被告已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完毕X号合同下的贷款,原告无权就X号合同下的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从程序上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原告有权不予质证;从实体而言,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无该份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是已过举证期限提交该份证据材料,但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材料欲证明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13日,被告与北京路支行签订X号合同,贷款金额为33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7%,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0年信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双方还就该笔债权签订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北京路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2年7月16日,被告与北京路支行签订X号合同,贷款金额32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X号合项下的贷款。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北京路支行一直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2004年6月30日、2005年4月30日共计还款12万元,尚欠北京路支行318万元借款本金。2005年8月11日,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省分行将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318万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务催收的公告。

另经庭审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是被告依法开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北京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X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路支行依约发放了33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北京路支行318万元贷款。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是原告依法开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法享有该债权。但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非独立法人而是原告依法开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享有该笔债权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北京路支行已签订了X号合同,用X号合同项下贷款清偿了X号合同项下贷款,省分行所转让的债权为X号合同项下贷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主张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X号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路支行与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达成了合意,但不能证明借新还旧已实际发生即X号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二,即使该借新还旧已实际发生,但因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已明确约定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故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形式上虽消灭,但实质上仍然存在,借新还旧的本质是对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了延期。综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但因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而此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有过相应调整,因此,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高于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则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日万分之二点一,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市环球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欠款本金318万元以及利息(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高于日万分之二点一,则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日万分之二点一,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9397.5元由昆明市环球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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