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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均有异议,故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8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予支付原告代通金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事实,故不予同意,愿按仲裁裁决内容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补贴300元等。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19日,其中2010年5月工作2天。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x元,支付赔偿金8000元,支付代通金1333元,返还劳动手册。仲裁委于2010年7月5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0元,支付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817元,支付代通金1000元,对被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其每月已支付被告加班补贴300元,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工资单设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加班工资内容中为300元。被告认为,已收到的300元是车贴、饭贴,不是加班工资,不应扣除。另外,原告所述的300元事实已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自己的意见不被采纳,愿意从计算的加班工资中扣除。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为79天,以每月1200元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期间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代通金1000元,现不同意原因如下:以1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双休日加班费,但仲裁裁决原告还是支付被告加班费。另外,原告支付了被告2010年5月全月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没有异议的,本院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处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内容、工资单,可以确认系争的300元属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故对被告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双休日存在加班,但原告已支付过的应当扣除,且不存在被告所述已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上述双方确认的被告加班天数、计算工资等,确认争议期间的被告加班工资为871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5700元,还有加班工资差额301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该事实予以判决处理。原告不予支付代通金的事由未有相应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10元;

二、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8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17元;

三、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代通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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