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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董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大沽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M62XX的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口,两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上海某医院行清创缝合术。2010年7月6日,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742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常用品费60元、物损费4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及东方医院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对于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对于物损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M62XX的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路口时,与骑助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樊某某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卢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卢某驾车属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上海某医院行清创缝合术。上海某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中出观诊断记载为:1、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离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06,661.58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760元。为就诊原告花费了交通费用367元。2010年7月15日,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樊某某车祸致左小腿撕脱伤伴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工作。为修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助动车,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DM62XX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等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卢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DM62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某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伙食补助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核准为94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800元;3、关于误工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核准为3,742元;4、关于护理费4,16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且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核准为57,676元;6、关于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核准为36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5,000元;8、关于日常用品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此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核准为60元;9、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共400元,被告某公司也认可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核准为4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42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常用品费60元、物损费4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日常用品费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0,94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74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00元(物损费)。

四、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某某日常用品费人民币6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原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3,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3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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