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凡、谢某某,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元阳县城郊。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国公司)签订x—X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8日期限内,王国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融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业务种类为贷款。为此,王国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8日。抵押物为王国公司所有的152台机器设备、x.57平方米建筑物和x.71平方米土地。前述抵押物已分别办理抵押手续。同时,张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具体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500万元;担保的具体业务发生期间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6日。
2005年11月16日,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与王国公司签订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向王国公司放贷款人民币3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约定的贷款利息为年利息5.58%。同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但至2006年11月16日,因王国公司无法偿还款项,双方签订x号《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1月16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3%.
借款到期限后,王国公司依然不能归还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及截至2007年4月9日的利息x.03元;2、王国公司向原告偿还自2007年4月1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计算);3、王国公司向原告偿还实现债权费用x元;4、请求确认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与被告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了押登记手续,其中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红元工商(2005)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元国土资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元阳县城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07年4月9日为x.03元,自2007年4月10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六二五计算);
二、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
三、诉讼费x.39元减半收取即x.695元,保全费5000元,此两项共计x.695元,由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上述款项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前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付清;
五、若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本调解协议第四条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所欠债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有权对云南王国食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1、记载于红元工商(2005)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明细清单)2、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X镇X村委会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元国土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元国土资他项(2005)第X号);3、房屋(坐落于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X镇X村委会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元阳县房权证城房字第x号、元阳县房权证城房字第x号、元阳县房权证城房字第x号、元阳县房权证城房字第x号、元阳县房权证城房字第x号)在最高额抵押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在实现本调解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的抵押权后其债权仍有未受清偿的部分,由张某某就未清偿部分在最高额保证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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