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农业银行诉称:
2004年2月11日,我行与李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依合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20年,由李某某按月分期还款。但李某某自2007年6月起20日开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为x.94元。在案件庭审前,李某某向还款帐户还款x元,在扣除当月还款6457.40元后,剩余x.60元农业银行用于依次倒序方式清偿其尚欠逾期贷款。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李某某尚欠逾期贷款金额为6712.66元。故我行当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李某某偿还尚欠逾期本息合计6712.66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2月11日,农业银行与李某某、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为购买蓝靛厂居住区(世纪城三期)春荫园1-2-6c向农业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即李某某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78.27%;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李某某应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方式还款;李某某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顺天通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李某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李某某所欠农业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农业银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4年8月16日,前涉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05年4月8日,农业银行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李某某自2007年6月2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7月24日,李某某尚欠已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x.56元,利息x.38元(含正常利息x.07元,逾期利息1241.50元,复利2576.81元)。在案件庭审前,李某某向还款帐户还款x元,在扣除当月还款6457.40元后,剩余x.60元农业银行用于依次倒序方式清偿其尚欠逾期贷款。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08年8月27日,李某某尚欠逾期贷款本息余额为6712.66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权利证书、欠款清单及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农业银行与李某某、顺天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现农业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李某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农业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息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